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請人 吳明雄 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相對人 鍾詩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4年度家補字第73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審查表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釋明,是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復參聲請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秀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