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告 林芮綺
訴訟代理人 柴家豪
被告 林大鈞
訴訟代理人 陳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志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協同原告所提之財產清冊所列之土地、房屋、存款、勞退辦理裁判分割㈠土地一: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0887號,地目:建,面積11.2平方公尺;㈡新北市○○區○○○段地號0888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03平方公尺;㈢房屋:新北市○○區○○○街○巷00弄○號三樓;㈣存款:⒈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佰參捌元整、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拾伍元整、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參萬零陸佰貳拾陸元整、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拾柒元整、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參仟伍佰壹拾元整、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仟貳佰玖拾元整、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參佰壹拾肆元整、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拾元整,共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元整;㈤勞退:勞工退休金伍萬零柒佰玖拾捌元整;㈥債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授信壹佰貳拾柒萬壹仟柒百伍拾元整。按原告 林芮绮 應繼分二分之一,被告林大鈞應繼分二分之一辦理裁判分割。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繼承人林志強所遺位於新北市○○區○○○段地號887號及三重區文化北段888地號土地及其上住址為新北市○○區○○○街○巷00弄0號三樓之建物由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二、被繼承人林志強所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及自110年9月4日被繼承人林志強過世後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三、勞工退休金50,798元由被告全部分配。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債務及其自110年9月4日被繼承人林志強過世後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見本院卷第165頁),衡諸其變更追加前後,係本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志強於民國110年9月4日死亡,有長女即原告林芮綺、長子即被告林大鈞,上開2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兩造之生母即 林妙純 與林志強雖已離婚,但仍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00弄○號三樓,互相扶持,然被告於110年9月19日至上開地址,將居住在内之林妙純驅離趕出家門,並私自更換家門鎖頭,致林妙純無家可歸必須暫時安置在旅舍。被告亦不願意溝通處理林志強房子債務問題及讓林妙純回家生活,且以充滿不雅文字之惡意簡訊汙辱原告人格,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未辦理遺產分割。目前由原告繳付林志強留下的房貸以及林妙純房租生活費,惟原告家中尚有八個月的寶寶需專心照顧而未有收入來源,以上支出負擔急劇,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希望法院裁判變價分割林志強之遺產以清償永豐銀行的房貸,並扣除房貸後按兩造應繼分平均分配,以利撫養林妙純等語。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林志強所遺位於新北市○○區○○○段地號887號及三重區文化北段888地號土地及其上住址為新北市○○區○○○街○巷00弄0號三樓之建物由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⒉被繼承人林志強所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及自110年9月4日被繼承人林志強過世後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⒊勞工退休金50,798元由被告全部分配。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債務及其自110年9月4日被繼承人林志強過世後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110年9月4日至今,與林志強過世後相關之事宜,原告均不告知,不溝通、逕自處裡林志強喪葬事宜,然原告對於林志強所遺房地漏水一事卻不願意處理,致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至今定期持續接受精神治療,顯見兩造毫無信賴基礎,而無法協議分割。是被告同意原告變更之聲明,亦同意將林志強所遺之房地變賣,由第三方公正處理,房貸利息部分被告亦可接受均分,至於勞工退休金部分,因已將此部分作為林志強的喪葬後續儀式、房屋毀損、漏水部分的修繕及被告飽受原告、林妙純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造成之精神上疾病的醫療費用,故勞工退休金部分應為被告所有,而不列入分配,倘勞工退休金欲列入為林志強之遺產為分配則原告申請林志強死亡之喪葬補助亦應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林志強所遺位於新北市○○區○○○段地號887號及三重區文化北段888地號土地及其上住址為新北市○○區○○○街○巷00弄0號三樓之建物由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⒉被繼承人林志強所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及自110年9月4日被繼承人林志強過世後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⒊勞工退休金50,798元由被告全部分配。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債務及其自110年9月4日被繼承人林志強過世後之利息由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二分之一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志強於民國110年9月4日過世,原告林芮綺、被告林大鈞均為林志強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勞工退休金核發證明、遺產稅參考清單、除戶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林志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再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林芮綺主張代墊永豐銀行房貸136,315元
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所生管理之必要費用而言,被繼承人林志強對於永豐銀行所負之債務,乃屬被繼承人林志強之生前債務,於其死亡後尚未清償部分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責任,縱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為之代償,亦非屬遺產管理費用範圍,亦不得自遺產中先行扣償。故本件原告林芮綺雖於繼承開始110年9月後迄111年10月止,代償房屋貸款136,315元,揆諸前開說明,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
⒉至於林大鈞主張其所支出之門鎖及管路修繕費用,
本件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既屬遺產,林大鈞所支出之門鎖修繕費用1,000元、管路之修繕費用1,500元自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自得由遺產中支付,而上開費用由被告林大鈞代墊,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⒊林大鈞所支出喪葬費用其中對年祭祀20,000、百日法事費用8,500、燒庫費用10,000元
被告主張辦理林志強之後事,支出對年祭祀20,000元、百日法事費用8,500元、燒庫費用10,000元,業經被告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5頁、第218頁),所支出之上述喪葬費用,其用途均屬我國民間喪禮常見之禮俗,自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⒋林大鈞所支出之新莊地藏庵祈福法會費用、台北霞海城隍廟為林姓祖先聽經聞法之支出及印章、印泥費用
被告所支出此部分支出,核與收殮、埋葬無涉,難認為係屬於喪禮之禮俗,應非屬於必要之喪葬費用。
⒌上開被告林大鈞支出應由遺產中扣還之費用,合計為41,000元(計算式門鎖1,000+修繕1,500+20,000、百日法事費用8,500、燒庫費用10,000元=41,000元)。
㈢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說明如下:
⑴依前揭調查結果,被繼承人名下所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一紙(第27至3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41至49頁)、存款餘額明細等件為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⑵兩造間已有協議部分: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部份兩均同意原物變價分割(原告部分見第130頁、被告部分見第166頁),拍賣所得價金部分,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⑶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9之存款部分:此部分之存款餘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金額,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餘額證明書(第133至161頁、第187至196頁)等在卷可參,至於勞工退休金部分,有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勞工退休金扣除林大鈞支出應由遺產中扣還之費用41,000元,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是本院審酌後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除上開第五點應予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外,其餘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志強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3樓及同區域文化北段887、888地號土地
1/1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3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5元暨其孳息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0,626元暨其孳息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87元暨其孳息
6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510元暨其孳息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290元暨其孳息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314元暨其孳息
9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0元暨其孳息
10
勞工退休金
50,798
由林大鈞先分配取得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1,000元,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芮綺
2分之1
2
林大鈞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