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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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7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被告乙○○(BEITHINGOCBI,越南國籍)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與內政部移民署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原同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經由他人介紹結識,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結婚,於同年5月30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未生育子女。因原告母親 廖秀宸 於88年離婚後即獨力扶養原告長大,並開設壺具加工廠以維持家庭生計,因此兩造婚後同意由原告母親廖秀宸繼續統籌全家三口生活開銷。嗣被告於102年年底在鶯歌區某 豆花 店工作,按日領取薪資,原告母親廖秀宸於103年1月間應被告要求,偕被告去開立郵局存簿帳戶,將被告工作所得存入該帳戶,並由原告母親廖秀宸保管該存簿及印章,待被告工作收入達一定數額後,被告會委請原告母親廖秀宸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後來於105年間,因全家三口開銷時常入不敷出,原告母親廖秀宸經被告同意後,陸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金額總計約新臺幣(下同)三、四十萬元,供家庭支出、購屋、修繕、貸款所用。

 ㈡兩造後來感情不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故未前戶政單位辦妥離婚登記,被告旋於106年5月4日逕自離家出走,未將去處告知原告或原告母親廖秀宸,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向内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申報被告離家失蹤。被告卻委任律師對原告及原告母親廖秀宸提出侵占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原證四)。被告又於107年10月間提起確認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及訴請原告母親給付113餘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之民事訴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卷內原證六),請求賠償金額部份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板簡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卷內原證七)。

 ㈢被告辯稱伊多次請求原告母親廖秀宸查閱系爭郵局帳戶明細,惟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反覆。被告確實曾同意原告母親廖秀宸提領被告的系爭郵局存款去供作家庭生活開銷。

  被告承認稱有簽署兩造離婚協議書,卻辯稱伊主觀上並無離婚意思而係受原告詐欺脅迫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

  被告提出106年5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不爭執,但該段對話係原告催促被告於翌日休假盡速協同辦妥離婚登記所致,自該段對話中可知,被告未堅持繼續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住,亦未否認伊有致電伊雇主的女兒前來載伊離家,因此無法認定原告有於當日驅趕被告離家。

  被告指稱原告謊報被告離家出走、前往被告工作地查看被告情況、原告母親廖秀宸前往戶政機關鬧事威脅承辦人員不得受理被告之歸化作業云,均屬臆測。

 ㈣縱認被告於106年5月4日離開夫家係唯一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自106年5月4日離家迄今已六年未曾返家,期間更對原告及原告母親廖秀宸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使原告心力交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自 陳伊 於106年5月4日離家當日即更換行動電話號碼,足徵被告無意再與原告聯繫,可見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參照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公告之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如完全剝奪原告離婚機會,對原告有過苛結果,請於完成修法前依前開判決意旨,准原告離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籍,於102年1月23與原告結婚,於同年6月19日來臺與原告及其母親廖秀宸共同生活。原告與其母親廖秀宸壓榨被告勞力,原告母親廖秀宸介紹被告前往豆花店工作,原告母親廖秀宸同時陪同被告前往郵局開立帳戶,相關存摺及印鑑由原告母親廖秀宸保管,被告在豆花店工作薪資每日1200元,能每日扣除200元家用後,餘額全交由原告母親廖秀宸存入系爭帳戶,遭原告及其母親廖秀宸私吞。

  106年3月起,被告多次要求查閱系爭帳戶明細,屢遭原告母親廖秀宸拒絕,同年5月初,原告與其母親廖秀宸共謀欲趕被告出門,於同年月4日被告下班回家後,要求收回住家鑰匙並將被告趕出,同時將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交還被告,被告始知多年薪資存款遭原告及其母親廖秀宸私吞。

  事後原告及其母親廖秀宸向移民署謊報被告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母親廖秀宸又前往鶯歌區公所戶政課吵鬧,鶯歌區公所戶政課不敢受理被告歸化國籍申請,致被告迄今無法取得我國身分證。被告迫於無奈而對原告及其母親廖秀宸提起刑事告訴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㈡兩造婚姻關係破滅,係因原告趕被告出家門所致,被告被趕出門後,仍有向原告及其母親廖秀宸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但未獲回應。原告及其母廖秀宸早已預見被告離家後只能求助雇主並暫居工作處所,曾多次駕車經過該處査看被告工作及生活情況,明確脅迫讓被告離婚而無法取得身分證。

 ㈢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於原告趕被告出家門,又阻撓被告取得身分證所引起,被告無奈才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被告無任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離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判斷,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原因,若夫妻雙方均無過失時,參照民法第1052條但書之反面解釋,應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影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影本(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遭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對原告及其母親廖秀宸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暨譯文、兩造以及被告與廖秀宸之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鶯歌區公所106年11月14日新北鷹戶字第1063886037號函、移民署專勤隊106年6月2日撤銷協尋單在卷為憑。

㈡依被告所提關於106年5月4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見卷宗第143頁以下),該日對話內容節錄以:「(原告)明天我明天休息一天,你最好準備準備,出去了,然後把房子的鑰匙交給我,你不要給我拿去打喔,你讓我發現你拿去打我房子鑰匙,你就完蛋了。」、「(原告)房子要還我,才有辦法趕她出去阿。那你房子鑰匙還給我,你要回來,我再給你開。」、「(被告)不要,我自己開,我自己出來進來自己開,不用麻煩人家。」、「(原告)不用,我們會幫你開,你鑰匙給我」、「(被告)不要,我不要」、「(原告)房子鑰匙給我拿出來」、「(被告)我說我不要,那個鑰匙以前媽媽是給我出來然後進來」、「(原告母親廖秀宸)我給你,你有尊重我嗎」、「(被告)我什麼時候沒有尊重媽媽」、「(原告母親)你給我大小聲,你有那個嗎」、「(被告)那個什麼」、「(原告母親廖秀宸)我們這邊的媳婦才不敢這樣子,那房子我的啦。既然這樣東西(指存摺及印章)都還給你了」、「(被告)可是我是老公的老婆,我們住在這阿,我們沒有搬出來,房子鑰匙應該要給我一支」、「(原告母親廖秀宸)那你都很會講啊,我們都講輸你,東西(存摺印章)我們都全部給你了」、「(被告)那個是我的東西啊,應該是還給我的」、「(原告母親)對啊,那(房子)也是我的東西啊」、「(被告)那媽媽娶一個媳婦來,沒有給她鑰匙嗎」、「(原告母親廖秀宸)不用講那麼多,我的,你外面給我講到怎麼樣,我老街我敢去嗎,你今天是做到這樣子,你跟我講怎麼樣。你在那邊大家都是很好,請一個很像請二個人,那現在沒有你是不行,阿嬤八十歲了,要再找一個也沒有辦法,當然他們現在都是講你的話,會搞到這樣子也是這個原因」,「(原告)我今天叫人把樓下鑰匙通通換一換」,「(被告)你就去換啊」、「(原告)你講的吼,我下去換,到時候我就把你的東西通通丟在門外,你自己來拿」,「(被告)你自己講的,我來這邊沒有做什麼錯事。」、「(原告)豆花阿嬤欠我們家一個道歉」,「(原告母親)你沒有講,怎麼為什麼大家會傳成這樣....單單繳你電話費多少,到現在將近快四萬塊,我有跟你計較嗎,帶你看醫生,帶你一瓶一瓶這樣拿,去長庚,去恩主公,幫你拿早餐中餐拿多久,載你一趟又一趟起碼三年....」、「(被告)我沒有說廢話,我跟你還沒離婚,我就是你老婆,家裡鑰匙我就有一個」、「(原告)不用講那個了啦,你都要被趕出去了,身上還需要鑰匙嗎?」、「(原告)我現在趕你出去了啊!」、「(被告)之前我的錢是拿回來給媽媽保管,然後家裡要用,我也是跟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媽媽可以領出來用……(後略)」、「(原告)就明天簽一簽就好,不用講那麼多,你已經不需要再講了,我已經累了,你不是說你也累了嗎?那就簽一簽就好了,不要看到我們家你最開心啦,反正簽一簽就對了,你東西也給我收一收,鑰匙還我。」等語。

  原告母親到庭承認前揭錄音的真實性,並證稱:「因為已經講好兩造要協議離婚,我擔心被告複製家裡鑰匙,所以要求被告把鑰匙還給我,但我有跟被告說,若回來,我可以幫她開門。我們一直跟被告協議溝通,希望以和平方式處理,但是溝通不來」(以上見卷宗第184頁)、「被告嫁來台灣,到豆花店打工,經常手痛而吃止痛藥,原告勸被告休息好了再去工作,不知被告為何離家出走。我有領取被告的郵局帳戶三、四十萬元,是經過被告同意才提領的,因為家庭支出是由我負責,我把被告的錢存在郵局是備用的,原告也會把錢交給我支付家用。被告離家出走後很多年都沒有回來,已經五年了,過年過節也都沒有來往。兩造沒有吵架也沒有打架,原告很體諒被告,有讓被告回越南很多次,每次都是我幫被告出錢買機票、支付旅費及準備給親友的紅包及禮品及手機,每次被告回去探親都要花八到九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離家出走時間是否是106年5月4日?)

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是否叫豆花阿嬤的女兒載她回去?)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將被告的衣物打包,請豆花阿嬤的女兒載走?)沒有,我根本不知道這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無把被告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還給被告?)在離婚協議時給被告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何時要離婚?)我不清楚,時間過這麼久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離家之後有無用FB的通信軟體跟你聯絡?跟你拜年?問你家裡有無需要打掃?)我不是很會用手機」等語(以上見卷宗第124頁以下)。

  原告就該錄音光碟暨譯文的真實性並不爭執,惟主張:「兩造講到最後已經不高興,所以動怒講了氣話,並非一開始就要趕被告走的」(見卷宗第184頁)。

  又據被告自陳,其於離家當日未攜帶任何私人物品,嗣隔日始請友人駕車前往協助載運私人物品離開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伊係於106年5月4日遭原告及廖秀宸索要家中鑰匙並趕出兩造共同住所等情屬實,故原告之舉造成被告離家未返,兩造婚姻發生裂痕,其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查兩造於106年5月4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斯時除就被告是否需交還住所鑰匙、廖秀宸是否返還被告之存摺及印鑑一事有所爭執外,其等之談話內容亦涉及兩造是否,以及何時要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被告當時僅強調兩造尚未離婚,伊仍係原告之配偶,但並未有欲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言詞或舉動,且伊於離家以後亦未有積極返家之舉,反於隔日即請友人協助將其所有物品運離兩造住所。

  被告辯稱伊離家後有傳送訊息給原告及其母親廖秀宸云云,並提出臉書私訊紀錄為證(見卷宗第155頁以下),惟私訊內容僅被告一人留言,並無原告或其母親回應,被告留言表示「我的錢都被你媽媽拿走~沒跟人家講怎麼好聽」、「老公~你不要我了嗎?」、「你真的要跟我離婚喔?」、「老公你在幹嘛吃飽了嗎???」、「老公新年快樂」、「媽媽你好嗎……?」、「媽媽快過年了要幫你打掃嗎???」、「媽媽新年快樂」,上開留言時間均於106年底至107年初之間,不僅完全無原告及其母親廖秀宸的回覆,參酌證人廖秀宸前揭證詞表示伊年紀大而不太會使用手機軟體,被告既在夫家附近的鶯歌老街豆花店工作,何以不直接回夫家作有效溝通,況且,被告自106年5月4日離家迄今已六年,不曾返回工作地附近的夫家探視,亦不願在本案出席調解庭或辯論庭以當面溝通婚姻問題,是認被告欠缺積極維護婚姻的意願。

  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錄音光碟暨譯文,顯示被告曾明確表示「之前我的錢是拿回來給媽媽保管,然後家裡要用,我也是跟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媽媽可以領出來用」,詎被告離家後竟對原告及其母親廖秀宸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內原證四),被告又於107年10月間訴請原告母親給付113餘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板簡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見卷內原證七)。依此,可見被告離家後仍對夫家心存怨恨,以民刑訴訟對待原告及其母親,欲使原告及其母親陷刑事責任,造成兩造感情重大破裂,更生嫌隙,難再重歸舊好,是認被告就兩造婚姻破裂亦有可歸責性。

  至於被告主張伊受原告威脅詐欺而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原告及其母親至戶政單位阻礙被告申請我國國籍云云,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予認定。

 ㈢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因婆媳的金錢糾紛,106年5月4日兩造爭執時,原告要求被告交還住家鑰匙並趕被告離家,被告離家後迄今六年未曾返家探視,期間更對原告及其母親廖秀宸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在本案不曾出席調解庭或辯論庭,完全迴避當面溝通問題,可見兩造均無修復婚姻作為,兩造主觀上均已失去維持的真實意願,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的重大破綻,夫妻形同陌路,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之離婚事由,均有可歸責處,情節輕重難分軒輊,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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