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2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52號

原告 洪世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20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0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20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機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機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2月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20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各情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752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9頁及第161頁)。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20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7日9時12分,由訴外人 江建忠 駕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隨即予以攔檢,於盤查過程中見訴外人江建忠面色偏紅,便以簡易酒精感知器進行初篩並測得酒精反應,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8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CEVD201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1日前,並於111年8月1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20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1年8月2日因本人病情惡化有生命危險,而轉進加護病房。8月6日早上11點多,駕駛人江建忠先生到加護病房探望原

告,當天駕駛人江建忠先生回家時,跟護理師拿走原告的機

車鑰匙,加護病房護理師誤以為駕駛人江建忠先生是原告家人就把保管的機車鑰匙交給駕駛人江建忠騎乘回家,直到

隔天8月7日駕駛人江建忠先生早上11點多到加護病房探望原

告,才跟原告坦白說因昨晚在家喝酒,早上騎乘原告的機車

要來醫院探望原告時在蘆洲區仁愛路與民族路路口被警察臨檢,駕駛人江建忠先生跟原告自訴說因宿醉被警察臨檢檢

驗出酒駕情況。因8月6日當天原告人在加護病房暈睡中完全

不知駕駛人 江建中忠 先生已拿走原告的機車鑰匙,因駕駛江

建忠先生故意欺騙加護病房護理師說是原告家人要把原告的

機車騎乘回家,加護病房護理師才誤把保管中的機車鑰匙交

給駕駛人江建忠先生拿走,導致原告的機車因駕駛人江建忠

先生酒駕需被吊扣車牌兩年,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

處駁回原告的申訴要求,特此申請行政訴訟乙事。

 2.當時因住院將鑰匙給護理師保管,駕駛人故意欺騙護理師誤認駕駛人為其親屬而將鑰匙轉交,後續發生駕駛人酒駕事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1攔檢.avi」)及職務分配表,員警於111年8月7日6時至10時擔服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勤務,於當日9時12分許,於巡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時,發現駕駛人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自民族路以逆向行駛之方式進入仁愛街,遂上前進行攔檢,於盤查過中發現訴外人顯有酒容,便以簡易酒精探知器進行初步檢驗並測有酒精反應,員警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0.23mg/L,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2.參考上述說明並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員警於目睹駕駛人有上述逆向行駛於道路之違規後,隨即攔停並示意其靠路側停車,於盤查過程中見駕駛人面帶酒容,遂請其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並測得酒精反應,員警向駕駛人詢問飲酒狀況,駕駛人坦承於昨晚有飲酒事實(採證光碟「2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坦承前一晚有喝啤酒.avi」),員警隨即告知酒測施測程序、確認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等,同時給予漱口飲水機會,駕駛人於知悉酒測相關權益後當場簽署確認單(採證光碟「3權益告知.avi」、「4提供水漱口.avi」),爾後員警確認吹嘴為新,並於員警引導下完成施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23MG/L(採證光碟「影片.avi」),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3.另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對於駕駛人之行為已盡相當監督管理,遂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4.原告固以「當時正於醫院接受治療而將機車鑰匙交予護理師保管,然因駕駛人故意欺騙致護理師誤認駕駛人為其親屬而將鑰匙轉交」為由主張撤銷本件吊扣處分,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明定,依該規定可知,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而經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之簽辦歷程表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30因下肢水腫、胸悶、呼吸喘入病房治療,而本件駕駛人(下稱 江民 )111年8月6日至加護病房會客並於原告同意下取得系爭機車之鑰匙,而為免事後爭議,護理師當場請江民於病歷紙上貴重物品簽收欄簽名,並將事件以「班內會客時間個案朋友前來探訪,依個案意思協助領取機車鑰匙/停車卡,表示明日會還回」等語呈現於護理紀錄,綜上原告係於意識清晰下,基於自由意志將其所有系爭機車之鑰匙連同停車卡借予駕駛人,事實顯與其所指駕駛人故意欺騙致護理師誤認家屬而交付鑰匙一事不符,尚難僅憑此說詞即認原告對其所有車輛已盡相當保管義務,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江民駕駛系爭車輛時,是否有飲用酒類情形已為任何監督、注意,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於江民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從而,江民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而原告就江民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7日9時12分,由訴外人江建忠駕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時,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正於醫院接受治療而將機車鑰匙交予護理師保管,然因駕駛人故意欺騙致護理師誤認駕駛人為其親屬而將鑰匙轉交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8月7日9時12分,由訴外人江建忠駕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隨即予以攔檢,於盤查過程中見訴外人江建忠面色偏紅,便以簡易酒精感知器進行初篩並測得酒精反應,隨即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8月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1日前,並於111年8月1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機車牌照24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7日掌電字第CEVD20124號舉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9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66139號函、被告111年8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D20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2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81197號函、酒測值測定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簽辦歷程表、原告之111年8月6日護理紀錄、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25頁暨第133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57頁及第159頁、第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7日9時12分,由訴外人江建忠駕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時,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復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8月7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處,舉發訴外人江建忠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12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8119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江建忠當時經員警實施酒測後之酒測值測定單,並因此所製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7日掌電字第CEVD20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27頁)在卷可稽,並為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爭執前述駕駛人江建忠當時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此亦有原告之之申訴資料、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1頁至第15頁)。另參酌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機車車籍查詢所示,亦可知原告為本件系爭機車之車主無誤,此有上開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憑。準此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8月7日9時12分,由訴外人江建忠駕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時,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甚明,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時正於醫院接受治療而將機車鑰匙交予護理師保管,然因駕駛人故意欺騙致護理師誤認駕駛人為其親屬而將鑰匙轉交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原告於申訴時先陳稱:「...因為那時他跟我借用機車是我病情嚴重在加護病房跟我借用,那時我人迷迷糊糊也不清楚自己做了啥事情,直到8月7日他來醫院看我,我才知道我把機車借給他使用」(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語,嗣於起訴時卻改稱:「..因8月6日當天我人在加護病房暈睡中完全不知駕駛人江建忠先生已拿走我的機車鑰匙,因駕駛江建忠先生故意欺騙加護病房護理師說是我家人要把我的機車騎乘回家,加護病房護理師才誤把保管中的機車鑰匙交給駕駛人江建忠先生拿走」(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先於申訴時係直接陳稱其將機車借予訴外人江建忠,嗣於起訴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是訴外人江建忠所欺騙護理師而自行將系爭機車取走,如此,原告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已不可信。  

 2.再參諸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簽辦歷程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護理師 李美枝 之第二點意見係陳述:「經查8/6加護病房會客時間曾有朋友(江建忠)探視洪姓原告,並在洪姓原告同意下將機車鑰匙借給江姓友人,並約定隔日8/7歸還(附件二),為避免事後糾紛,護理師當場請江姓友人在病歷紙上貴重物品簽收欄位簽名(附件一),並將此事件呈現在護理紀錄。」,另一護理師 黃致閔 之意見亦陳述:「詳如護理紀錄及簽收紀錄呈現,護理師經原告同意取走機車鑰匙並於貴重物品單上簽收與原告陳述不相符」,是依前開二位護理師之意見可知,其等均表示當時是在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將系爭機車之鑰匙交付予訴外人江建忠,核諸此情,再對照本院卷第157頁所附之護理紀錄及同卷第159頁所附之病歷紙上貴重物品簽收欄,非但清楚可見當時之護理紀錄確實有記載在111年8月6日當天會客時間有友人探訪原告,且依原告意思領取系爭機車之鑰匙與停車卡,而原告及該友人並在病歷紙上貴重物品簽收欄內簽名。據此,本院端詳上開證據資料,並相互對照勾稽後,足以證明111年8月6日訴外人江建忠應是在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領取系爭機車之鑰匙使用,而非原告起訴所主張是該訴外人故意欺騙,致護理師誤認駕駛人為其親屬而將鑰匙轉交乙節。是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有違,乃不可採。

 3.至於原告於申訴時所雖另有供述其精神狀態迷糊不清而不知等語。但觀諸前開護理紀錄所載(本院卷第157頁),可知於111年8月6日9時30分主治醫師查房時,該主治醫師向原告告知其血液培養有長細菌,故予調整抗生素,而個案(即原告)向醫師表示了解可接受,由此即可推知原告當時縱使生病治療,仍意識清楚,且可明確表達意思。如此,同樣當日僅相隔不到2小時之時間,原告旋於11時10分之會客時間同意訴外人江建忠領取該系爭機車之鑰匙,亦應是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為。是以,原告於申訴時所為之陳述,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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