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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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志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韓志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107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7
年11月10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各一份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於107年12月22日20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查獲經過為檢方指揮偵辦「鍾0翰」販毒案件,進而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被告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72號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是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因偵辦他案,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首」應屬誤載,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所載107年12月22日20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6號被告韓志芳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志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1月10日23時許、12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路段石珠海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志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08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