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荃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錫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錫荃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阿三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武路294號前時,不慎先撞擊 簡偉庭 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由 洪惠觀潘慕霓 擺放在路旁之招牌、煮麵台等物品(除黃錫荃受傷外,無其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108年2月27日0時53分許,抽取黃錫荃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錫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簡偉庭、洪惠觀及潘慕霓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進而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委託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抽取被告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5)乙節,此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科檢驗單據、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第19至23頁、第41頁、第47頁、第49頁、第57至8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然: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
2.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竟不思警惕,又犯與構成累犯同類型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戒絕酒醉駕車之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數值5.5倍之高,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 簡偉廷 、洪惠觀及潘慕霓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被告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前亦曾因酒後駕駛車輛而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97號、100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107年度交易字第328號、3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8月確定,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相同之犯行,已係第6次違犯,嚴重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另考量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凌晨時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勝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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