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00號聲請人 林順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
8年3月20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7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
8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108年度除字第200號│├─┬──┬──┬──┬───┬───┬──┬────┬─┤│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號│人│人│人││額(新│日││考│││││││臺幣)││││├─┼──┼──┼──┼───┼───┼──┼────┼─┤│00│直○│空白│京城│000000│130,01│108│0000000│││1│租賃││商業│000│6元│年1│││││有限││銀行│││月28│││││公司││中正│││日│││││林○││分行││││││││純││││││││├─┼──┼──┼──┼───┼───┼──┼────┼─┤│00│直○│空白│京城│000000│37,612│108│0000000│││2│租賃││商業│000│元│年2│││││有限││銀行│││月11│││││公司││中正│││日│││││林○││分行││││││││純││││││││├─┼──┼──┼──┼───┼───┼──┼────┼─┤│00│直○│空白│京城│000000│41,964│108│0000000│││3│租賃││商業│000│元│年2│││││有限││銀行│││月24│││││公司││中正│││日│││││林○││分行││││││││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