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3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