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 黃建彰 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侯瓊惠
吳湘琦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公審決字第0003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記嘉獎5次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民雄稽徵所稅務員,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5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102002885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乃提起再審議,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再字第000044號復審再審議決定書不受理。原告猶不服,復提起再審議,經保訓會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再字第000059號復審再審議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考績核定外,並請求記嘉獎5次(關於考績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5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有選務人員,各級政府機關只是協助推薦,最終人選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決定遴派與否。故受考者參與選務工作,不論是否由被告推薦,只要由中選會決定遴派,均為合格之選務人員,其執行工作之優劣,亦同受中選會之考評;即使由被告推薦者,所執行者,亦為中選會之選務工作,而非被告之業務與或被告人員業務職掌範圍。況且,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9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任何擔任選務工作,成績優良者,均得予以獎勵,並未區分是否由服務單位所推薦而異其獎懲標準,被告認為原告非經其推薦而拒絕給予獎勵,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次「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及推薦機關學校負責人獎懲標準表」第1點第1款規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一)擔任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管理員、監察員,工作認真負責,圓滿達成任務者,其中主任監察員嘉獎2次。」原告於109年間擔任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之主任監察員,109年擔任罷免高雄市長選舉三民區公所投開票管理員,應計嘉獎共3次。
2、被告民雄稽徵所告知原告,依被告93年9月30日南區國稅人字第09300307l8號函說明,原告非該所推薦,不予獎勵。被告未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2、3項規定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被告缺乏不記嘉獎的事務權限,但執意不予原告記嘉獎,已構成違法的行政處分,致原告未記嘉獎2次,剝奪原告權利,被告93年9月30日南區國稅人字第0930030718號函已牴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
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職務代理人獎勵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期間,負責盡職,工作成績優良者,按下列獎勵標準竅實辦理︰……(三)12週以上者,嘉獎2次。」第5點規定︰「代理職務期間,負責盡職,工作成績優良之事實由各單位先行覈實認定,並原於代理事實結束後3個月內,填具本局『現職人員代理職務工作績效考核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考績委員會審核;各分局依權責自行核定。」原告擔任職務代理人17週以上,雖未有成績優良的表現,但也讓被代理人心無旁騖去處理很多重要的事,也是工作成績的表現,理應嘉獎2次,但被告處理經過也未告知原告知悉,顯然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違法的行政處分。
4、原告擔任選務工作及職務代理人,應記嘉獎5次,但被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致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已構成違法的行政處分。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事後發現錯誤時,原得自動撤銷或另為原分,又本件未經行政法院之實體判決,本不具有實質確定力或既判力,被告應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
(二)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記嘉獎5次。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擔任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巿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經臺中市○○區公所函送獎懲名冊係屬敘獎建議,依被告93年9月30日南區國稅人字第09300307l8號函規定,經被告推薦參加選務工作者,除依規定給假外,不再予以行政獎勵, 爰同仁 無論是否為被告推薦擔任選務人員均不予以敘獎,被告民雄稽徵所於109年3月24日簽辦臺中市○○區公所來函建議敘獎時已會知原告不予敘獎之規定,當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將其記嘉獎5次,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0年4月15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102002885號考績(成)通知書(第19頁)、復審決定(第30至34頁)、保訓會110年9月28日110公審決再字第000044號復審再審議決定書(第37至41頁)、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再字第000059號復審再審議決定書(第44至48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以,倘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起訴原告之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為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參照)。
(三)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查原告請求被告記嘉獎5次,應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敘獎申請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2頁),可知,原告未曾請求被告作成聲明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故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就此項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
(四)第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若依原告起訴時所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足見公務人員之獎勵或懲處係由服務機關自行訂定獎懲標準核給,且獎懲須先經機關考績委員會初核,後由機關長官覆核,再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間擔任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之主任監察員、罷免高雄市長選舉三民區公所投開票管理員,及擔任職務代理人17週以上,依「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及推薦機關學校負責人獎懲標準表」第1點第1款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職務代理人獎勵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記嘉獎5次云云,惟上開「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及推薦機關學校負責人獎懲標準表」僅是中央選舉委員會針對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及推薦機關學校負責人所訂定之獎懲標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職務代理人獎勵要點」則是被告針對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所訂定之獎勵標準,均非賦予公務人員有請求服務機關給予特定獎勵之法律依據,自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予嘉獎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起訴即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曾依法申請,起訴已有未合,況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記嘉獎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邱政強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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