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4號

原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

被告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郭其松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嬿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㈡被告等應將車牌號碼為RCG-6593號,車身號碼RKMLTFB5KH027261,2019年12月出廠之中華牌堅達小貨車1輛及車牌2面返還被告;如無法返還該車輛時,應按市價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請求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德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分別於108年8月26日、10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郭其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車輛租賃契約;其中被告松德公司於108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號為RCF-9022之國瑞牌Yaris小客車1輛(下稱RCF-9022車輛),租期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12,5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約定以期票方式繳款,並立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RCF-9022契約);另被告松德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號為RCG-6593之中華牌堅達小貨車1輛(下稱RCG-6593車輛),租期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共計48個月,每月租金為24,0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約定以期票方式繳款,亦立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RCG-6593契約);被告松德公司於租賃期間票信發生不良變化,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提前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並返還上開車輛,而RCF-9022車輛已於109年4月7日協尋取回,RCG-6593車輛尚在協尋中;被告松德公司於RCF-9022車輛協尋取回後,拒不支付協尋費用、折舊損失補償金、回復原狀及罰單等款項,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另RCG-6593車輛因被告陳稱未為其佔有中,參考目前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為900,000元以上,考量市價浮動性及車輛折舊,RCG-6593車輛中古車價應以900,000元計算方為合理;又RCF-9022車輛部分,原告有溢收租金8,750元,應予扣除;而被告郭其松為RCF-9022契約、RCG-6593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RCF-9022車輛協尋費用15,000元、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0,455元、折舊損失補償金439,750元、原告代墊罰單4,400元、RCG-6593車輛價額90,000元,並於扣除RCF-9022車輛溢收租金8,750元後,共計1,360,8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RCF-9022契約、RCG-6593契約、支票(號碼DA0000000、面額48,000元、付款行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票載發票日109年5月10日)及退票理由單、臺北北安郵局第00020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雙掛號招領逾期信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北安郵局第00022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買賣契約書、訂車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古車資訊網頁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9頁)。而被告對此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依RCF-9022契約、RCG-6593契約約定,被告郭其松為承租人即被告松德公司向原告承租RCF-9022車輛、RCG-6593車輛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RCF-9022車輛協尋費用15,000元、RCF-9022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0,455元(計算式:烤漆費用7,695元+零件費用2,760元=10,455元)、RCF-9022車輛及RCG-6593車輛之折舊損失補償金439,750元〔計算式:(609,000元+1,150,000元)×25%=439,750元〕、RCF-9022車輛違反交通規則原告代墊罰單4,400元(計算式:900元+3,500元=4,400元)、RCG-6593車輛價額90,000元,並於扣除RCF-9022車輛溢收租金8,750元後,共計1,360,855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就其否認原告已相當之證明部分,更舉反證證明之,是被告前揭辯詞,於法不合,難以憑採。此外,被告於其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堪認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據上,本件原告前揭之請求,於法相符,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563元

合    計   14,563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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