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自訴人王滋林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王滋林自訴被告甲○○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八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同案共同被告 陳田明 (業經判決無罪)為建築商,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稱為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由自訴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嗄嘮別小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七、八二五-一、八二五-八、一一○三-九號內部分土地(後經合併為八二六地號)合建五層公寓,依立體方式平均分配,已於七十二年七月二日取得使用執照,自訴人分得中央北路四段三五四巷一、三、五、七號及三五六號一至五樓房屋五棟,另加三五四巷九號一樓,因其偷工減料,到處龜裂、溼漏,化糞池規格設計不符,糞便日溢,延至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因故將三五四巷九號一樓房屋後陽台拆除,發見長一一○公分之陽台,只有三根鋼筋,而陳田明向主管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時提出之設計圖,每長十五公分應有一根鋼筋,一一○公分應有七根鋼筋,足見偷工減料,被告甲○○身為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勾串陳田明偷工減料,因認被告與陳田明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判決筆誤為陳田明另犯背信罪)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自訴人非該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詐欺罪,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陳田明於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四號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內記載:「自訴人與被告(指陳田明)同為建築物起造人,共同投資建屋,雙方同為出資人,共同委託建築師……」等語(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十四號第二十三頁)。又委託書內亦記明陳田明等四十六名(詳名冊)委託被告甲○○辦理系爭建築工程請領建築執照手續,其所附名冊內,起造人欄除陳田明外,尚有自訴人,有委任書及名冊在卷可稽(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七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如果無訛,則自訴人與陳田明似俱為系爭建物之合建人,且共同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乃原審竟謂被告無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對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漏未說明,亦嫌理由不備。此點於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審仍疏於審認,致瑕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檢察官及自訴人上訴意旨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