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 吳懷生 供稱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其目的係為減輕其自己之刑責,原判決依其供述而判處上訴人罪刑,違背證據法則,㈡吳懷生之母 張花 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晚上至上訴人家中借錢,原審未訊問張花而摒棄 張吳雪楊雅淑 等二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用法尚非妥當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連續四次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吳懷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己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吳懷生為圖減輕其自己之刑責而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及因規勸吳懷生不要吸用安非他命並予以毆打,致吳懷生懷恨誣賴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張吳雪、楊雅淑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張花,人在印尼而未能到庭,然其待證事項,係伊曾否委託上訴人管教吳懷生,但查該待證事項與吳懷生是否因此而誣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間,並無必然關係,況吳懷生已堅稱絕無誣賴上訴人情事,證人張花毋庸傳訊。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吳懷生係為圖減輕其自己刑責而誣賴上訴人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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