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乙○○
       戊○○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再審 被告  旨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 被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6月25
日88年度壢簡字第38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旨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就兩造間分別所有坐
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76之831、第276之78、第276之
1924地號土地提起確定界址訴訟,業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
第381號判決確定,而旨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276之
78地號土地於訴訟繫屬後之8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再審被
旨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旨君公司)所有,此有再審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判決雖仍將旨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再審被告應為旨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即
旨君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
判決(即88年度壢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係於92年6月25日
宣判,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92年7月29日確定,此經本院
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
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取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
66年4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圖,認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
由,而於發現後之30日內即95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再審聲請事件,此有閱卷聲請書、土地複丈圖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再審原告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所為之再審
聲請,尚屬合法,是本件應審酌者闕為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
訴有無再審理由。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定判決就兩造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7
6之831、第276之78、第276之1924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
,其判決理由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提出之測量結果為據
,而再審被告旨君公司前向鈞院對再審原告提出拆屋還地
訴訟,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已提出上訴,經再審原告於95
年5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取得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於66年4月26日就上開地號土地複丈之土地複丈
圖,依該土地複丈圖可知再審原告所有276之831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276之78地號土地,當時276之78地號土地上有部
分建築(迄今未改建),當時旨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
身即平鎮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鎮茶葉公司)將西、
後側房屋以外多餘之空地全部分割出276之831地號土地,
而276之78地號土地西側房屋與276之831地號土地間,並
無任何間隙,而再審原告於75年12月26日向鈞院拍賣取得
276之831地號土地所有權,276之78地號與276之831地號
土地之界址,其西側及後側係以上開房屋牆壁為分割線,
則兩造間鑑界測量及重測地界及鑑定界址訴訟,自皆應以
此土地複丈圖為準始為正確,另88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
再審被告並未到場指界,而再審原告到場指以牆壁為界,
此有88年平鎮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
錄內案由記載可憑,而對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參
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
所示實施測定界址,而對到場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應
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為土地法
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7、10點所明定,是原
確定判決未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為判斷,有
違上開規定。
(二)又再審原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取得鈞院74年、75年
度第3807、3461、5490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
行、債務人平鎮茶葉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明白記載,再審原告因拍賣取得之2層
樓房係坐落在276之78地號及276之831地號土地上,及依
73年5月3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執行函辦理之測量
成果圖上顯示,亦可斷定276之831地號係分割自276之78
地號土地而來,且分割線係以40建號之牆壁為界。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時未發現,也未使用
上開有利之證物,而此新證物如經斟酌使用,自獲得較有
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號
有關主文第1項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確定判決應予
廢棄。確認再審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7
6之83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旨君公司所有坐落同段第27
6之78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新竹國際商銀所有坐落同段第2
76之1924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
示編號A、B、C、D連線為界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
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即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
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亦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而言,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6年4月
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圖,固可認再審原告所有276之831地號
土地係分割自276之78地號土地之事實,然再審被告旨君公
司前以本件確定判決結果,向本院對再審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訟,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
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276之78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3號案件審理中,向該
院聲請調查當時分割之界址是否以牆壁為界,然經該院審理
後,認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仍占用再審被告旨君公司所有上
開土地而應予拆除,且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仍以本件確定
判決認定之界址為準,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民事判
決書在卷可證,是再審原告所謂新證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無法證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平鎮茶葉公
司將西、後側房屋以外多餘之空地全部分割出276之831地號
土地,而276之78地號土地西側房屋與276之831地號土地間
並無任何間隙之事實,且再審原告主張於79年間因拍賣取得
276之831地號土地時,拍賣點交之範圍,其西側及後側係以
上開房屋牆壁為分割線,則兩造間鑑界測量及重測地界及鑑
定界址訴訟,自應以土地複丈圖為準云云,然再審原告部分
之主張業經本件確定判決理由第4項中詳述明確,認仍以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果較為可採,而予駁斥再審原告之
主張,是再審原告主張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屬前訴訟程序中
未經斟酌及係得使用之證據,惟若經斟酌亦不會讓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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