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4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4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1日下午2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附表: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貳萬肆仟參佰│自民國94年9月1日│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
│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百分之3.17計│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貳萬伍仟伍佰│自民國94年9月1日│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
│貳拾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百分之3.17計│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貳萬陸仟零伍│自民國94年9月1日│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
│拾伍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年利率百分之3.17計│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算之利息。│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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