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9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91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
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
被告丙○○、丁○○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單、放款借據、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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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9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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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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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貳萬玖仟貳佰壹拾│94年07月01日起│7.7﹪│94年08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伍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002│伍萬柒仟零伍拾陸│94年07月01日起│7.502﹪│94年08月02日起│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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