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93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黃家洋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之共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9月16日止,並以每月
為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息5.28%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
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16日起即
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借款共452,877元仍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
款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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