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8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83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六九號本票裁定中,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
字第8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簽發,蓋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參
以系爭本票上另一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 鍾素琴 之簽名,乃係
遭訴外人 葉素蘭 所偽造,有葉素蘭親書之承認書可證,而由
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 林容 瑢」、「鍾素琴」及「甲○
○」三人之簽名,明顯係同一人筆跡所為,且亦與原告筆跡
不符,足見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乃係遭偽造,則系爭本票
既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依法不存在,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葉素蘭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時
,表示其係經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授權而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向本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
票字第8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1件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
,故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
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
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
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明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869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869號裁
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權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869號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他
人簽發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
原告「甲○○」之簽名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相互比
較,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兩者在字型、字體之外觀上,明顯
有所不同,顯非同一人之筆跡,實難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
所簽發,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授
權訴外人葉素蘭所簽發,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請求確認
本院94年票字第869號民事裁定中,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發票日│││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註│
│││(新台幣)│到期日│││
├───┼───┼─────┼───────┼────┼─────┤
││林容瑢││93年6月26日│││
│一、│鍾素琴│壹佰貳拾萬├───────┤NO659172││
││甲○○│元│未記載│││
││葉素蘭│││││
││ 林坤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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