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95號

原告 賴世忠

被告 林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000元(工資11,700元、零件8,300元;本院卷第1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3日,已使用19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00÷(4+1)≒1,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00-1,660)×1/4×(19+9/12)≒6,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00-6,640=1,66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1,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360元(計算式:1,660元+11,700元=13,36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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