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英川得以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諸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10時許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於100年11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於100年11月21日向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臺銀前鎮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英川前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臺銀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0年11月23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林英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劉瑞泳 ,佯稱:為劉瑞泳之客戶,缺錢請劉瑞泳匯款幫忙等語,致劉瑞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委由 黃美玉 於同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京城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薛秀玫 (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劉瑞泳聯繫客戶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100年11月23日14時15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林英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蕭卉娟 ,佯稱:為蕭卉娟之友人「 洪襄理 」,有客戶需轉甲存尚缺30萬元,要求商借,嗣後會於同日17時許持現金至住家償還等語,致蕭卉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委由 陳乃瑜 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以「耕園營造有限公司」為匯款人,臨櫃匯入20萬元至林英川上開臺銀前鎮分行帳戶,嗣後自稱「洪襄理」之男子再次以林英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蕭卉娟,佯稱:要再商借10萬元等語,致蕭卉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6時45分許,以網路ATM轉帳匯款方式,匯入3萬元至林英川上開臺銀前鎮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共23萬元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蕭卉娟撥打至自稱「洪襄理」之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其催討要求償還上開款項,自稱「洪襄理」之男子竟表示支票已跳票並掛電話,且自此失去音訊,蕭卉娟於翌日(24日)撥打電話予真正之洪襄理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臺銀前鎮分行帳戶之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該行動電話、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係借給哥哥 林英強 之友人 張惠玲 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所申辦,而上開臺銀前鎮分行帳戶係被告於10
0年11月21日所申請,於100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10時許前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臺銀前鎮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2至24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卷二第54頁)。嗣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1月23日10時許,以林英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劉瑞泳,佯稱:為劉瑞泳之客戶,缺錢請劉瑞泳匯款幫忙等語,致劉瑞泳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委由黃美玉於同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京城銀行」匯款15萬元至薛秀玫(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劉瑞泳聯繫客戶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及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4時15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林英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蕭卉娟,佯稱:為蕭卉娟之友人「洪襄理」,有客戶需轉甲存尚缺30萬元,要求商借,嗣後會於同日17時許持現金至住家償還等語,致蕭卉娟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委由陳乃瑜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以「耕園營造有限公司」為匯款人,臨櫃匯入20萬元至林英川上開臺銀前鎮分行帳戶,嗣後自稱「洪襄理」之男子再次以林英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蕭卉娟,佯稱:要再商借10萬元等語,致蕭卉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6時45分許,以網路ATM轉帳匯款方式,匯入3萬元至林英川上開臺銀前鎮分行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共23萬元旋即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蕭卉娟撥打至自稱「洪襄理」之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其催討要求償還上開款項,自稱「洪襄理」之男子竟表示支票已跳票並掛電話,且自此失去音訊,蕭卉娟於翌日(24日)撥打電話予真正之洪襄理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瑞泳、蕭卉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一第3至4頁,警卷二第2至3頁),並有被害人劉瑞泳所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薛秀玫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薛秀玫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林英川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蕭卉娟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及合作金戶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銀行前鎮分行100年12月28日前鎮營字第1005000147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門號「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5至7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警卷二第4至8頁、第10頁、第13頁、第22至25頁;偵卷二第
3至8頁、第10至17頁)。且依被告所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上開臺銀前鎮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所載,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11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11月21日申請上開臺銀前鎮分行帳戶後,隨即均交付他人,該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月23日即撥打予被害人劉瑞泳、蕭卉娟佯稱友人借款,而該帳戶於同年月23日即有被害人蕭卉娟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及轉入,復即遭不明人士於同日以跨行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於各次轉帳或匯款後迅速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被告該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及詐騙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準此,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臺銀前鎮分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劉瑞泳、蕭卉娟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係借給哥哥林英強之友人張惠玲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如下:
(1)於10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申請台灣銀行前鎮分行戶名林英川之帳戶,但日期已忘記了。是我本人申請用來薪資轉帳用的,是我哥哥林英強叫我去辦的。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是我日常在使用,家人也都打這支電話給我,至於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是我入監前
1個月申辦的,後來因為遺失,我才辦0981這支門號來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我辦好後就放在家裡從來沒有使用過,搬家時才發現不見了。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等語(偵卷二第18至19頁)。
(2)於10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現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現在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是何人使用。我不知道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何時遺失,我在執行沒有報案及申報遺失等語(警卷一第1頁反面)。
(3)於101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認識張惠玲,她是我哥哥的朋友。我於100年11月底將台銀前鎮分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在○○○區○○街的租屋處交給她。她看我沒有在用該帳戶,就向我借用,但沒有說明用途,且她對我也不錯,所以我才借給她,沒有任何好處。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是我哥哥帶我去辦的。我沒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簿、提款密碼賣給他人。上開帳戶提款卡、存簿我已經交給張惠玲等語(偵卷二第23至24頁)。
(4)於101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辦的,我將該門號借人家用。於100年11月間某日,○○○區○○街租屋處,是我哥哥的朋友向我借的,另外還有跟我借別的帳戶是台灣銀行的帳戶、存摺等物,沒有代價,他說過一陣子會還給我,結果也沒有還我。跟我借門號、帳戶的人是一位叫張惠玲的女子。張惠玲是透過我哥哥林英強借的。張惠玲向我借門號、帳戶沒有說用途。
張惠玲跟我拿取上開門號、帳戶當時還有我哥哥林英強,還有表妹 徐美華 在場等語(偵卷一第22至23頁)。
(5)於101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辦的,我拿去借給張惠玲,我借他時我妹妹也在場,當時除了手機門號卡外,還有拿台銀的存摺、提款卡借他,我是100年11月中借他的。
事實上我有借他,是在我○○○區○○街我與哥哥的租屋處借他的,這件事情我哥哥也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至23頁)。
(6)於101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把起訴書時提到的門號跟存摺都借給張惠玲,他是我哥哥林英強的朋友。我當初去申辦的原因是因為張惠玲跟我說她要用,所以我才去辦,她跟我說門號跟存摺借給她不會有事,且之前我有欠她錢,她說把門號及存摺辦出來後借給她使用,可以抵一些我欠她的錢,但她沒有跟我講可以抵多少錢,我電話門號跟存摺是在同一個時間交給她,我是存摺申辦好當天在我當時租○○○區○○街交給張惠玲,我表妹 許美華 有在場看到過程。我交給她的時候,張惠玲跟我說要拿去做電動遊戲機洗錢用,我也不懂是什麼意思,她只說沒有什麼嚴重性。我有一點怕,但我有問她,也因為她是哥哥的朋友,張惠玲也跟我說不會有事我才借給她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
2、依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下落、交付原因之供述觀之,被告先於101年1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10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遺失,於101年3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交予哥哥林英強之友人張惠玲,於於101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張惠玲借用時未說明用途,於101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張惠玲借用時言明用途為做電動遊戲機洗錢。被告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下落、交付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編造卸飾之詞,是否屬實尚難予遽採。
3、證人張惠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偵卷一第40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兄林英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我不知道張惠玲有跟我弟弟林英川借用門號或其帳號存摺等物。我在外地工作時,我弟弟林英川有在我鼓波街租屋處住。我沒有看到張惠玲跟我弟弟林英川借用門號或帳號存摺等語(偵卷一第50頁)。縱認證人張惠玲因自身利害關係而否認曾向被告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然證人林英強為被告兄長,依經驗法則,證人林英強無犧牲被告設詞迴護張惠玲之理。
4、證人許美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去過被告在鼓波街住處,但是時間不記得。去年有去過,時間不記得。有在該處見過張惠玲,不會很多次。見到的時候他們在玩牌,其中只認識張惠玲跟被告,其他人不認識。有見過被告拿存摺給張惠玲,張惠玲是向被告借,張惠玲說她朋友要匯錢給她因為她沒有錢,她的存摺不能用。只有看到被告拿存摺給張惠玲,不記得有無印章、提款卡,只記得看到簿子而已,只知道張惠玲跟被告說要借帳戶讓她朋友匯款。被告把存摺交給張惠玲時,還有其他人在,但是其他人都不認識,其他人是打牌的人。認識另外一個表哥林英強,看到林英強認的出來。不記得張惠玲跟被告借存摺的時候,林英強是否在場,有時候去的時候林英強不在(稍後改稱:記得好像是有在場。)現在不記得張惠玲是何時跟被告借帳戶。不曉得被告借給張惠玲的帳戶是哪家銀行,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惟依證人許美華所言觀之,其不記得10
0年間何時去過被告位於鼓波街住處、不記得在張惠玲跟被告借存摺的時候,林英強是否在場、不記得張惠玲是何時跟被告借帳戶、不曉得被告借給張惠玲的帳戶是哪家銀行,顯見證人許美華無法明確證述被告係在何時、交付何銀行之帳戶資料予張惠玲,以及被告交付時,林英強是否在場。再者,被告係辯稱同時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臺銀前鎮分行帳戶之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張惠玲,證人許美華卻就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一事隻字未提;更甚者,被告原辯稱:張惠玲借門號、帳戶沒有說用途,後改稱:張惠玲說要拿去做電動遊戲機洗錢用,證人許美華則證稱:張惠玲跟被告說要借帳戶讓她朋友匯款等語,被告與證人許美華就張惠玲借用帳戶之用途所述顯不相符。參以證人許美華為被告表妹,與被告間有一定情誼,是證人許美華之證詞是否有偏頗被告之虞,亦應審慎衡酌,尚不得以證人許美華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是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業經證人張惠玲、林英強否認,證人許美華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自己所供述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下落、交付原因前後不一,益證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聯絡之用,具有專屬性,除非至親好友,殊少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專供他人使用,更無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民眾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以其他途徑徵求他人申辦之門號,應可預見係為掩飾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從事犯罪行為。參以不法集團經常大量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遂行電話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並規避查緝,此等案件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已為社會一般生活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0000000000是我親自申請使用,即附有保管責任等語(警卷一第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有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手機詐騙被害人。我知道將帳戶、行動門號交付他人,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也是違法的等語(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19頁),足見被告對其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不認識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施以助力,非無預見,仍將SIM卡交付,主觀上顯有縱使所交付之SIM卡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犯意。
(四)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詐欺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蕭卉娟於遭詐騙匯入及轉入款項至被告上述臺銀前鎮分行帳戶後,該等匯款均隨即於同日即遭領取,此有前述帳戶之交易資料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蕭卉娟施以詐騙手段並前往提領款項之時,已知該帳戶之申辦人係有意提供使用,並確信該帳戶其時尚無被掛失止付之可能,始放心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是該帳戶確係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等情,甚為明確。
(五)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稅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熟人借款等等不一而足)以所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應有閱覽報紙所刊登廣告內容之能力,足見被告不論係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平面或電子媒體或預防詐騙宣導文宣,均可得知上開詐騙行為,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我知道將帳戶、行動門號交付他人,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也是違法的等語(偵卷二第19頁)。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取得帳戶,被告率予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其對於取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應知悉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已滿30歲且為可獨立思考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劉瑞泳、蕭卉娟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劉瑞泳、蕭卉娟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乃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劉瑞泳、蕭卉娟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1支、帳戶資料1份,被害人劉瑞泳、蕭卉娟等人損失金額總計達38萬元,並參酌被告犯後飾詞矯飾,未見悔意,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