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 陳芳徽 被告 蘇庭宣
潘昭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潘昭明為夫妻,並共同育有二女。又伊於民國97年2月間因公司指派赴大陸地區服務(每3個月返台1次),被告潘昭明見機即僱用被告蘇庭宣於其經營之德馬國際精品公司任職,二人並自98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利用伊離台赴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即98年5月1日起至同月14日止、5月18日起至7月16日止、7月27日起至8月16日止、8月26日起至9月29日止、10月13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空隙),在伊與被告潘昭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共同照顧伊與被告潘昭明所生之二女潘○尹、潘○薰,被告蘇庭宣並與被告潘昭明父女同住上開住處,且與潘昭明同居一室同床共眠,共同生活起居及作息,儼然為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又被告二人同居時,並發生通姦行為多次(下稱系爭通姦行為)。另被告蘇庭宣出席公開場合時,尚以潘太太自居。 嗣伊 於99年2月結束過年假期要返回大陸工作時,伊之二女始向伊吐實而悉上情。伊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乃對被告二人提起通姦之告訴,後撤回對被告潘昭明之告訴;又被告蘇庭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其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足見被告間確有系爭通姦行為無訛。則被告既共同以通姦之違背善良風俗方法而破壞伊之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潘昭明即獨自決定赴大陸工作,又其每3、4個月回台,停留約7至10天,然僅返家2至
3天,其餘均未返家居住,並將所生之二女交由被告潘昭明獨力照顧。而當時被告潘昭明與蘇庭宣間係同事關係,被告蘇庭宣平日並未住居上開住處,僅係在被告潘昭明出國期間,因無人照顧子女,被告潘昭明乃委託蘇庭宣暫住上開住處以利代為照顧子女,被告蘇庭宣遂基於同事情誼而應允,故被告二人平日並無同住,此亦可由被告潘昭明之次女潘○薰於99年2月21日書寫予原告之字條:「…爸爸3/12(99年)要去“奧地ㄌㄧˋ”2個禮拜~爸爸的“前女友”可能會來我們家住」等詞足見,故原告主張於其前往大陸工作期間,被告二人有同床共眠並為系爭通姦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蘇庭宣前雖被訴涉犯相姦罪嫌,惟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無罪在案,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在無積極事證證明下,竟以推論方式判決被告蘇庭宣有罪,此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故本件民事判決不應受該第二審刑事判決之拘束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潘昭明於83年11月24日結婚,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蘇庭宣前因涉犯系爭相姦罪嫌,經檢察署提起公訴,嗣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潘昭明仍在婚姻存續中,竟於原告前往大陸工作期間,二人同居一室同床共眠,並發生通姦行為多次,平日儼然以父母子女關係共同生活起居,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護照之出入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被告間出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引用其女於刑事庭之證述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與潘昭明之婚姻迄今仍存續之事實,及被告蘇庭宣有於原告及被告潘昭明均出國時,至上開住處住居及照顧其女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二人有無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同居一室,並為系爭通姦行為?㈡如有,上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間的身分法益關係重大,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㈢如可,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有於原告主張之期間同居一室,並為系爭通姦行為:
⒈查被告蘇庭宣雖於本院及刑事偵查中抗辯其係在一年半前開
始在被告潘昭明經營之店內擔任銷售主任,且僅於被告潘昭明出國時,以一個晚上約三百元受託照顧其小孩,並未與潘昭明同床共眠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99年偵字第19142號卷第20頁),惟據被告潘昭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陳稱其上開住處共有二房間,其女之房間有上下鋪及雙人床,原告返家時係與其女同住一室(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81頁反面),顯見其女之房間應足供被告蘇庭宣共同居住使用,則衡諸常情,被告蘇庭宣若確受雇主請託照顧子女而有同住之必要,理應與其女同住,並將私密衣物放置自身行李包或其女房中,以免遭人非議或損及自身清譽。然被告蘇庭宣竟稱其係住在被告潘昭明臥房中,其將私人保養品放在潘昭明臥房桌上,盥洗用具放在浴室,內衣褲、外衣褲放在潘昭明臥房椅子上隨便地方,且曾與潘昭明共同在他的床上聊天大概有十幾次等情(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顯與其抗辯僅於被告潘昭明出國時,始受託前往上開住處照顧其女,而未與被告潘昭明同室或同床相處之情不符,是其抗辯已難信屬真實。
⒉又據證人即原告與被告潘昭明所生之長女潘○尹於被告蘇庭
宣被訴相姦罪案之偵查中證稱:蘇庭宣是我爸爸的女友,每次吃飯她都會出現,吃完飯要出車時,她都會與我爸爸牽手。每次媽媽去大陸時,她就搬到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的家住,並與爸爸在同一個房間過夜,我有時會拿東西去爸爸房間,就看到蘇庭宣穿睡衣在敷面膜,或是半睡半躺在看電視。她住在家的期間,回到家就會換睡衣在家裡逛來逛去,晚上要睡覺時我有看到他們躺在同一張床上。之前爸爸的朋友有問她是不是我的媽媽,有的時候她不回答默認,有的時候她會說是我媽媽。她去我家住過很多次,記不清楚幾次。不管我爸是否在家,都是穿那件很暴露的睡衣。有時爸爸也在家的假日我會看電視到半夜1、2點,她半夜會上廁所會回我爸爸房間,到我回房間睡覺時還是沒有出來過,隔天她與我們差不多時候起床,她在我爸爸房間換衣服、化妝之後,會與我們出去吃早餐。她的化妝品放在我父親房間的書桌上,沐浴用品也放在我家唯一的一間浴室裡等語(見99年偵續字第407號卷第12、13、23、24頁)。並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97年及98年間,我與爸爸、媽媽(即原告)及妹妹住在一起,當時我爸爸從事買賣重型機車及維修、相關設備,蘇庭宣亦在我爸爸公司工作,當時她與爸爸是同事關係,爸爸出國時,她有住我家,爸爸回國時,也有住在我家,我沒有辦法說出具體時間,係住到我媽媽回國後,我媽媽到大陸時,又會來我家住。她住在我家時,即與爸爸同住在一個房間,看過她穿睡衣躺在父親房間床上,二人睡在同一個房間時,並曾在隔天早上看過她還睡在床上。她與我、爸爸及妹妹一起出去玩時,若遇見比較不熟的人說她是我們之媽媽,她亦會點頭說「嗯」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另證人即被告潘昭明與原告所生之次女潘○薰於偵查中證稱:每次媽媽去大陸時,蘇庭宣就搬到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號的家住,並與爸爸住同一個房間過夜。爸爸說蘇庭宣是他的新女朋友。他們睡在同一張床,因為爸爸的房間只有一張雙人床。蘇庭宣會與我們一起用餐、出遊。之前爸爸的朋友有問她是不是我的媽媽,有的時候她不回答,有的時候會說是我媽媽。我媽媽去大陸,她都會來我家住。她在我家時,會穿細肩帶、短裙的睡衣而且不穿胸罩,她的化妝品都會放在我爸爸房間的梳妝台上。寫該字條是因為我覺得我受不了她在外面自以為是我媽媽的身分自居,而且每次喝完酒都要我爸爸去接她。我有看過蘇庭宣與爸爸在傳簡訊時,是互相以公、婆來稱呼。被告的內衣係放在我父親的電視櫃下面的抽屜裡等語(99年偵續字第407號卷第11至13頁、第23頁、第24頁),並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蘇庭宣與我爸爸為同事關係,曾到我們家一起住過,當時她與爸爸一同睡在同一房間內,有看過她在我家穿著短裙、細肩帶而沒有穿內衣,在爸爸不在家時,亦曾看過她將內衣放在電視櫃下面抽屜內,媽媽去大陸時,她都會來我家住,住過很多次,起床後有看過她與爸爸一起躺在床上。爸爸曾說過她是他的新女朋友,與我們一起出去時,若爸爸的朋友問起她是不是我的媽媽,有時其會說是我媽媽,我有看過她傳給父親的簡訊,其會與我父親以公婆互稱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核上開證人前後證述均互核相合,且證人作證時年僅約12、13歲及15、16歲,並僅就親身見聞而為陳述,其等證詞又無誇大之詞,堪謂客觀持平;再者,被告蘇庭宣就證人潘○薰於刑事庭中所為證述,除就其以其等之母對外自稱部分有意見外,對潘○薰之其餘證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刑事審易卷第92頁),其尚自稱素與證人相處良好,證人品性乖巧等情(見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13頁),應認證人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又被告潘昭明之訴訟代理人於刑事庭為被告蘇庭宣辯護人,其對證人潘○薰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是認證人潘○尹、潘○薰二人之證述既互核相合,堪信其等之證述應非子虛。基此足見原告於前往大陸期間,被告蘇庭宣確有與被告潘昭明同住在上開「建民路70號」住處及過夜多次,且其並常穿著輕透且內無著內衣之睡衣在上開住處活動,並將私密內衣放置在雇主即被告潘昭明之主臥電視櫃抽屜內,將其保養品放置在主臥房化粧台上,並曾傳送簡訊予被告潘昭明時互稱公婆等情為真。又由被告蘇庭宣在上開住處之起居生活情形,儼然係以家中女主人自處,且其並與原告潘昭明父女共同出遊及拍攝親密合照,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出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又其對外亦不逕予否認係證人之母,復從未在原告返台時,向原告說明曾幫忙照顧其小孩及暫時過夜之情,均與受託照顧子女之保母有異,故其抗辯僅係於被告潘昭明出國時而受託照顧證人並暫住住處乙節,難認屬實。
⒊再者,證人既證述於原告出國時,親見被告蘇庭宣與其父親
多日同住一室同睡一床,早上起床後亦見過被告蘇庭宣尚躺在床上,且以被告蘇庭宣常僅著短薄睡衣(內無著內衣)在上開住處活動之情,復衡酌被告蘇庭宣及潘昭明均自承性功能係屬正常而無障礙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82頁、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14頁),則被告二人公然同居一室,親密程度又逾常情,已見互有情感,又因異性間互動頻繁且同床共眠,被告蘇庭宣之穿著亦非比尋常,期間若無因激情慾念而發生姦淫行為,孰人能信,而此並符合社會一般認知及人性之本能及情感,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縱使證人於刑事庭曾證述並未發現被告二人在房內發出其他聲音或發現保險套,惟因男女之情慾隱私行為,為人目擊機率本低,縱使證人未能看見,亦無違常情;另因避孕方法甚多,家中垃圾又非證人所處理(據證人證述係被告潘昭明所處理,見99年偵續字第407號卷第23頁),自不能以證人未能發現保險套及原告與證人均未親見床第內性交之事,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扣除被告潘昭明於98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間之出國期間外,應認被告二人於此期間應有姦淫之行為發生無訛。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同認定被告二人確有系爭姦淫行為,並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被告蘇庭宣犯相姦罪而判處罪刑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住居一處同床共眠,並有發生系爭通姦行為,自堪信為真實。⒋至於證人潘○尹、潘○薰雖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經詢以
「97、98年間被告(即蘇庭宣)和你爸爸是否為男女朋友?」、「依你現在來看,98年10月前,被告與你爸爸是否是有親密關係的男女朋友?」、「被告在你媽媽出國期間,如果有到你家住的那段期間,是否與你爸爸密切交往?你有無特殊的感覺?」、「(提示偵二卷第11頁證人潘○薰筆錄的問答)你當時說被告是你爸爸外遇的對象,是你爸爸告訴你的,當時所述是否屬實?」,證人固均沉默不語,證人潘○薰於刑事庭另稱:「字條內記載『爸爸的前女友』係指被告蘇庭宣,這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刑易卷第83頁、89頁、90頁),而與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些微歧異,惟由證人於本院刑事庭中既明確證述其等先前於地檢署之證述並無受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當行為,並均屬自由陳述且屬實在,又觀諸證人僅就本院詢問被告二人親密程度之重要問題,選擇沉默以對或翻異前詞,並於刑事庭承稱:現在開庭中,有人坐在這法庭內,讓其無法自由陳述等情(見本院刑事易卷第90頁反面),足認證人所為沉默不語或部分翻異前詞,應係受在場之辯護人或被告潘昭明、蘇庭宣影響所致,故本院認證人所為沉默不語或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就原告之次女潘○薰寫給原告字條,記載"爸爸99年3月12日要去奧地利2個禮拜,爸爸的前女友可能會來我們家住等語(偵二卷第15頁),足見書寫字條時間約為99年3月間,而此既在原告指訴發生系爭通姦行為之後,故該字條亦不足為被告蘇庭宣只在潘昭明不在國內時才照顧
2個小孩之有利證據,亦併敘明。㈡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間的身分法益關係重大,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及自由權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權或幸福之自由權,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均著有判例可參)。
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本件被告潘昭明、蘇庭宣均明知原告與潘昭明仍在婚姻存續
中,竟於原告前往大陸工作之期間同居一室,並猶如真實夫妻般而與原告之子女相處及出遊,且發生多次親密交往及系爭通姦行為,無視原告於家中之女主人及母親之地位業見前述,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破壞原告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受創,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同床共眠,並為系爭通相姦行為,又被告蘇庭宣以女主人自居而出入上開住處,在外復未逕予否認並非證人之母,外觀顯有取代原告之地位,堪認被告二人所為,已對原告造成傷害非微,是縱使原告先前容有未能妥善處理前往大陸工作及照顧子女事宜,暨其與被告潘昭明先前婚姻生活因多所摩擦而長期未能相互溝通及體諒而產生裂痕,惟被告間之行為仍將使原告之生活失序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煎熬甚明。復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東森數位科技任職,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潘昭明係嘉義農專(現為嘉義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德馬國際精品店負責人,從事重型機車買賣,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數輛等資產;被告蘇庭宣為國小畢業,先前在被告潘昭明經營之德馬國際精品店任職,當時月薪2萬5千元,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資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5頁),兩造對上開資料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3、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