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容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容翔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嚴容翔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410號被告嚴容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巿萬華區○○○路○段12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79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容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3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路37巷3號前,見 陳金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啟動,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陳金環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嚴容翔到場,復帶同嚴容翔至臺北巿中華路2段270巷6號前起獲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容翔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在場之同案被告 林祐丞 (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張○銘、賴○文、劉○妤、龔○宣(上述4名少年,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輪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