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告 何友達 (即EdwardHoYuTat)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家理論科學研究中心、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64條雖有明文,然以依本國破產法為破產宣告時,本國法院始有為破產人選任破產管理人之義務,一併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家理論科學研究中心、國立臺灣大學不公平解雇、積欠伊薪資等情,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7480元云云(詳本院卷第94頁)。首查,原告自陳其於西元2014年12月10日受馬來西亞法院吉隆坡高等法庭為破產宣告一節,業據提出經本國駐馬來西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認證之馬來西亞破產局出示之破產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1、112頁),堪信為真實。然依本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行為能力因涉及訴訟法之訴訟能力,應依其本國法即馬來西亞破產法之規定訂其準據法。
三、依馬來西亞西元1967年之破產法第38條第1項a款規定:破產人事先未經破產管理人之同意,不得提起訴訟。但身體權受侵害之訴訟,不在此限【Act360BANKRUPTCYACT1967.38.
(1)Whereabankrupthasnotobtainedhisdischarge
(a)thebankruptshallbeincompetenttomaintainanyaction(otherthananactionfordamagesinrespect
ofaninjurytohisperson)withouttheprevioussanctionoftheDirectorGeneralofInsolvency】(本院卷第114、115頁參照)。綜觀全卷,原告對於依該國前揭法之規定,於起訴前取得該國破產管理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在未事先取得經馬來西亞破產管理人之同意,即逕行提起本件非因身體權受侵害之財產訴訟,已無從於事後再行補正該項同意,是其提起本訴,顯非適法,首先敘明。再者,原告依馬來西亞前揭法,既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復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依法裁定命其補正之。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2-1頁參照),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亦不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至於原告聲請本院為其安排法定代理人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在本國、依本國法、受本國法院為破產之宣告,本國法院自無馬來西亞國破產程序之管轄權,更遑論有依法為原告選任破產管理或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所請自難照准,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