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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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阿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綠堡大直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添祥 於民國105年1月27日雇用 吳國安 將原批石斑木移植在綠堡大直社區內右側垃圾桶附近高處花台上,完成移植後尚且誣告再審聲請人毀損該批石斑木,有吳國安之訪談錄音光碟可稽,張添祥明知其雇用吳國安移植該石斑木已完成,且無毀損,卻謊稱石斑木被聲請人毀損,為了要侵占土地蓄意冤枉誣告再審聲請人,應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應為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誤)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屬適法(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黃阿月與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等址之綠堡大直社區間有土地使用之爭執,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見綠堡大直社區為綠美化而於中庭廣場東側花圃處新種植栽,竟心生不滿,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該社區種植於上開花圃處之200株厚葉石斑木全數連根拔起丟擲在地或棄置社區欄杆外之石磚地上,而損壞該200株厚葉石斑木,足以生損害於包括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添祥在內之同社區全體住戶之刑法第354條毀損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判決認定屬實,並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先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然依前開說明,須由再審聲請人證明其係被誣告之事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聲請意旨對此全無提出任何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無張添祥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誣告之前案紀錄,張添祥既未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誣告,而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又未據聲請人依法提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另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吳國安訪談錄音光碟1片、譯文
1份、照片2張,業經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據以提出,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認無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執同一事實、證據再次聲請本件再審,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