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軍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軍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嚴華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於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 宋文茂 到庭作證,卻於原判決內記載證人宋文茂有到庭證述屬實,顯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對前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56年度平字第157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查,再審聲請人嚴華強,其書狀內並未附具所稱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56年度平字第157號原判決繕本及本件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再審事由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當時能拿得到任何一條證據,當時即可平反,不必等到今天,聲請再審的證據目前只有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56年度平字第157號判決書,證人大部分已死亡,現只剩 陳寶錫 一人,但無法出庭作證,已成植物人,陸軍第一軍團軍法處將原始資料也已銷毀;我的案子根本就是白色恐怖等語。
四、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嚴華強聲請再審,固提出聲請再審狀,然其隨狀提出之文件共三份,包括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56)檢訴字第1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以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而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51號處分書影本(以被告死亡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未附上其狀內所稱陸軍第一軍團司令部56年度平字第157號判決書影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全卷可稽,上開三文件亦核非本件何以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本件聲請,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於法未合,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