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56號上訴人 趙幼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金龍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與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49.5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357-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6236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4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頁),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占用前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至於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查,上開二筆土地於被上訴人105年6月23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4萬9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19頁),又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合計為53.31平方公尺(49.51+3.8=53.31),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萬3190元(計算式:149,000×5
3.31=7,943,19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駁回),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