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伍坤濰 即 伍浩聚 被告 周耿禾 訴訟代理人 周桂卯 被告 郭清華
黃 正鐘 劉士楨 曾智明 張恆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並定被告曾智明之分期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曾智明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耿禾、郭清華、張恆維、曾智明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黃正鐘 、劉士楨(下稱黃正鐘、劉士楨)經合法通知,均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中表明不願出庭(見本院卷二第49、6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周耿禾(下稱周耿禾)之父於民國101年11月間遭不明歹徒砍斷雙腳腳筋,周耿禾懷疑係原告所為,因而亟思報復。於102年5月8日晚上,周耿禾與被告郭清華(下稱郭清華)、黃正鐘等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香奈兒卡拉OK店飲酒聚會,席間周耿禾向黃正鐘提及其父親遭人毆傷一事,並基於教唆恐嚇、毀損之犯意,教唆黃正鐘至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下稱原告住處)開槍,且承諾事成後給與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報酬,周耿禾並委由郭清華致電與黃正鐘聯繫,郭清華明知周耿禾與黃正鐘間就持槍至伍浩聚住處開槍一事有共識,仍基於幫助恐嚇、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02年5月23日、5月27日、
5月31日、6月2日、6月3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27門號),與黃正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分別稱0988門號、0981門號)通話,催促黃正鐘為前開犯行。周耿禾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30門號)與郭清華0927門號聯繫,了解黃正鐘處理情形。
㈡、嗣後黃正鐘知劉士楨持有槍彈一情,即於102年5月底在不詳地點向劉士楨表明如前往原告住處開槍可賺取100,000元酬勞等情,劉士楨遂與黃正鐘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將該改造手槍先行交由黃正鐘攜至高雄。黃正鐘於102年6月3日晚上7時許,請託不知情之訴外人 劉水波 駕車將其從南投縣鹿谷鄉載往高雄市,同日晚上10時許,黃正鐘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台88線快速公路大寮交流道下車,黃正鐘再聯絡被告曾智明(下稱曾智明)前來接應。劉士楨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託被告張恆維(下稱張恆維)駕駛向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英欽 承租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高雄,路途中劉士楨告以欲前往原告住處開槍等情,張恆維仍基於幫助恐嚇、毀損犯意搭載劉士楨前往。翌(4)日凌晨3時20分許,曾智明駕駛車輛搭載黃正鐘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店等待劉士楨,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4人會合,會合後黃正鐘與劉士楨談及至原告住處開槍一事,此時曾智明已知悉此情。同日凌晨4時許,曾智明、黃正鐘先駕車領劉士楨、張恆維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附近,曾智明將其所駕車輛停放路邊,與黃正鐘均換乘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黃正鐘上車時將前開改造手槍交還劉士楨。曾智明明知黃正鐘、劉士楨欲前往原告住處開槍,猶基於幫助黃正鐘、劉士楨恐嚇及毀損之犯意,由曾智明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正鐘、劉士楨及張恆維,共同前往原告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由劉士楨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原告住處鐵捲門射擊,首發子彈因走火而誤射所乘車輛左後車門,導致左後車門玻璃破裂,劉士楨要求曾智明倒車,再射擊4發子彈,其中1發致鐵捲門凹陷、餘3發均貫該鐵捲門而損壞之,子彈並繼續穿越而損壞屋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號碼變更為ACU-6130號,下稱系爭汽車)左前葉子板、左側後照鏡及客廳內之景觀玻璃窗、天花板。
㈢、被告前開毀損、恐嚇行為,是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而受有下列財物損失:⒈玻璃修理費用10,000元。⒉鐵門修理費用16,000元,⒊系爭汽車後照鏡修理費用15,000元。另原告因被告等人至原告住處開槍之行為日夜驚恐、心神不寧,因此必須去醫院精神科看診,支出醫療費
300元。被告上揭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皆受有重大影響,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失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1,3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周耿禾以:伊並未教唆黃正鐘去原告住處開槍,伊只是叫黃正鐘用打的方式教訓原告,且原告請求之玻璃、鐵門、汽車後照鏡修理費用金額過高,應予以折舊,汽車後照鏡部分原告遲至103年7月8日才修理,離本件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是否有相關性有疑慮。且原告赴精神科看診之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與本案無關,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清華以;伊僅是借電話給周耿禾,伊不知道周耿禾與黃正鐘間之約定,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恆維以:伊對於有幫助黃正鐘等人毀損、恐嚇之犯行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玻璃、鐵門、汽車後照鏡修理費用、醫療費及慰撫金部分,與前述周耿禾之意見相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曾智明以:伊當天雖有與黃正鐘等人在現場,但伊不知道開槍一事,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其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黃正鐘、劉士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⒈周耿禾於102年5月8日晚上與郭清華、黃正鐘、 王水柱 等
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香奈兒卡拉OK店飲酒聚會,周耿禾曾教唆黃正鐘教訓原告。翌(9)日中午,黃正鐘邀其友人曾智明,由周耿禾騎乘機車帶領曾智明騎乘機車搭載黃正鐘前往原告住處外勘察現場情況。
⒉郭清華曾受周耿禾之託於102年5、6月間幫忙打電話給黃正鐘。
⒊0927門號於102年5、6月時為郭清華持有,0988門號、09
81門號為黃正鐘持有,0930門號為周耿禾持有。三人於102年5、6月間之通聯紀錄如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188至190、196至200、204至206頁、屏東地檢署102年偵字第5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21頁所示。郭清華與黃正鐘於分別於102年5月23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均有通話紀錄,郭清華於102年6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3時47分許接聽黃正鐘來電,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被告周耿禾,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致電黃正鐘;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接聽黃正鐘來電,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接聽周耿禾來電,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致電被告黃正鐘。
⒋黃正鐘知其友人劉士楨持有槍彈一情,即於102年5月底在
不詳地點向劉士楨表明如前往原告住處開槍可賺取10萬元酬勞等情,劉士楨遂與黃正鐘於102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將該改造手槍先行交由黃正鐘攜至高雄。黃正鐘於102年6月
3日晚上7時許,請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水波駕車將其從南投縣鹿谷鄉載往高雄市,同日晚上10時許,黃正鐘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台88線快速公路大寮交流道下車,黃正鐘再聯絡曾智明前來接應。劉士楨則於同日晚間11時許託其友人張恆維駕駛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英欽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高雄,路途中劉士楨告以欲前往原告住處開槍等情,張恆維仍基於幫助恐嚇、毀損犯意搭載劉士楨前往。翌(4)日凌晨3時20分許,曾智明駕駛車輛搭載黃正鐘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店等待劉士楨,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4人會合。同日凌晨4時許,曾智明、黃正鐘先駕車領劉士楨、張恆維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附近,曾智明將其所駕車輛停放路邊,與黃正鐘均換乘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黃正鐘上車時將前開改造手槍交還劉士楨。曾智明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正鐘、劉士楨及張恆維,共同前往原告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由劉士楨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原告住處鐵捲門射擊,首發子彈因走火而誤射所乘車輛左後車門,導致左後車門玻璃破裂,劉士楨要求曾智明倒車,再射擊4發子彈,其中1發致鐵捲門凹陷、餘3發均貫該鐵捲門而損壞之,子彈並繼續穿越而損壞屋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側後照鏡及客廳內之景觀玻璃窗、天花板。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周耿禾曾教唆黃正鐘教訓自己,郭清華曾受周耿禾
之託打電話給黃正鐘,黃正鐘、劉士楨、曾智明及張恆維4人至其住處開槍等情,如同上述不爭執事項第1、2、4點所載,周耿禾等人所涉恐嚇及毀損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各判處如該案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至20頁、卷二第11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審閱無誤,且為張恆維所不爭執,黃正鐘及劉士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行為人,應就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周耿禾雖辯稱伊未教唆黃正鐘開槍云云,然黃正鐘於偵查、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時在卡拉OK周耿禾說父親被原告斷腳筋,要伊也打斷原告腳筋,伊沒有答應,周耿禾說不然開槍,打死對方多少,伊拒絕,周耿禾又說開槍嚇原告200,
000元;伊不要傷害人,周耿禾要伊開槍嚇原告,伊說好;周耿禾一開始說打斷腳筋200,000元,開槍也是2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至20頁、本院刑事卷卷二第100至106頁),核與劉士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黃正鐘問伊是否要賺錢,下來開槍就有100,000元,黃正鐘沒有說到打斷腳筋的事情,叫伊只要打鐵門警告對方就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116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衡情黃正鐘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若非周耿禾出價200,000元要黃正鐘開槍嚇原告,黃正鐘應不至於自作主張,以免所為與約定內容不符,不僅冒違法風險、可能為周耿禾拒絕支付報酬,甚至大費 周章 覓得劉士楨與其合作;且果其違約而使得周耿禾拒絕給付,其自身亦無從支付開槍後應給與劉士楨之報酬。故黃正鐘與劉士楨上開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詞,應為屬實,黃正鐘應係因周耿禾之教唆,與劉士楨計畫共同持槍恐嚇原告、毀損原告住處並著手實行犯罪,周耿禾上開辯詞,顯為推委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⒋郭清華雖辯稱伊僅是借電話給周耿禾云云,惟依不爭執事項
第3點其與黃正鐘、周耿禾之通聯紀錄顯示,郭清華於102年6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3時47分許接聽黃正鐘來電,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被告周耿禾,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致電黃正鐘;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接聽黃正鐘來電,同日晚上10時53分許接聽周耿禾來電,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致電被告黃正鐘,郭清華皆是與黃正鐘或周耿禾其中一人聯繫後,迅速聯繫另一人,若僅是借電話給周耿禾、而周耿禾應就在郭清華身邊或是電話在周耿禾處,則郭清華根本不需要致電給周耿禾或接聽周耿禾來電,由上述三人之聯絡模式可見,郭清華應該擔任周耿禾、黃正鐘兩人中間聯繫之角色,且其模式為接聽被告黃正鐘電話後與被告周耿禾聯繫,黃正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後來伊回南投,郭清華有打電話給伊催促伊開槍嚇人,問伊事情怎麼不趕快辦一辦;之前周耿禾說委託郭清華聯絡斷腳筋跟開槍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100頁反面、第101頁、第112頁反面),核與周耿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有跟郭清華講到拜託黃正鐘去做這件事,伊沒有黃正鐘電話,是請郭清華幫忙轉達,黃正鐘會打給郭清華,郭清華再打給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132、133頁)相符,可見郭清華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積極居間協助周耿禾與黃正鐘聯繫,其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⒌曾智明辯稱伊雖於案發時在現場,但不知情云云,然劉士楨
於刑事程序中證稱:會合之後有講到開槍的事情,曾智明也知道,且曾智明怕被認出是他的車,所以換成張恆維租來的車,曾智明在路上也沒有問為何要開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118頁),核與張恆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在車上黃正鐘跟劉士楨說要對鐵門開槍警告,開車的人有戴帽子(指曾智明)一直開車沒有講話;司機都知道路,下車也沒有跟黃正鐘說什麼,司機就開他的車先走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二第136、137頁)相符。由此可知,黃正鐘等4人於案發當日會合及開車時皆有談論至原告住處開槍一事,並且怕被發現還特地換租來的車,殊難想像全程在黃正鐘等人身邊之曾智明豈能全未聞問,曾智明辯稱不知情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黃正鐘與劉士楨於原告住處開槍之行為,與周耿禾教
唆黃正鐘犯案之造意行為及郭清華、張恆維、曾智明之幫助行為,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原因,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6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6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玻璃修理費用10,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價值判斷乃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替補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故強求被害人以舊品修繕乃屬期待不可能,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
⑵原告主張其因住處之玻璃遭被告開槍毀損,支出修理費10,0
00元,業據其提出建全玻璃行收據2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2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周耿禾、張恆維雖辯稱此部分應予以折舊,然參酌前揭實務見解,玻璃本身應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如窗戶之鋁框)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原告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從而,被告抗辯折舊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鐵門修理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支出鐵門修理費16,000元,大門材質為白鐵,並提出鴻機捲門行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周耿禾、張恆維則辯以大門修理費用應予折舊等語,參酌前揭實務見解,鐵門屬於獨立設施,應予以折舊,原告之鐵門於案發時已使用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財物分類標準房屋建築及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金屬大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大門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600元(計算式:16,0001/10=1,600)。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鐵門修理費用1,6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⒊系爭汽車後照鏡修理費用1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開槍行為而受損,其支出汽車左後照鏡修復費用15,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修理時間為103年7月8日,距本案案發時間相隔1年以上,無相關性、且費用過高云云,惟原告系爭汽車之左後照鏡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自不能以原告之維修時間過晚認定無相關性,且新輝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薛俊輝 亦表示:有一位伍先生來這裡修車,他的車子是賓士SKL敞篷車,修理費是15,000元,這類車的後照鏡都很貴,無法以舊的換,因為舊的不容易找,一般合理支出是15,000元、這有包含工資、工資約1,000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故原告主張有支出系爭汽車左後照鏡修復費用15,000元(當中1,000元為工資),應為屬實。惟依系爭汽車為00年1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材料費用折舊部分,即應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經查:依上開薛俊輝電話記錄表示工資部分為1,000元,零件、材料部分共14,000元,且為使用新品,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雖已使用逾5年,惟既尚能使用,應最高耐用年數即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3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00元÷(5+1)=2,333元;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00元-2,333)×1/5×5=11,66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00元-11,667元=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00元,則系爭汽車之實際損害額為3,333元(計算式:2,333+1,000=3,333),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醫療費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開槍行為心神不寧,必須去看身心科,並支出醫療費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收費證明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5頁),被告張恆維、周耿禾則辯稱原告看病日期為103年
1月、4月,距離本案發生相隔半年以上,其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由原告之報案三聯單記載其住處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40分許遭受槍擊後,不久即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電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報案,隨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該日在警局陳述:槍擊發生之際,其正在樓上房間使用電腦,後來聽到槍聲就立刻報警並下樓察看,發現鐵捲門有4個彈孔,庭院內停放之汽車有擦痕,且後照鏡被彈頭貫穿,客廳外玻璃有2個彈孔及玻璃碎裂等語,有報案三聯單、原告102年6月4日警局調查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38頁反面至239頁、第243頁),衡諸常情,被告之開槍恐嚇、毀損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及人身安全甚大,原告當時人在屋內,受此驚嚇因此心生畏懼實屬常情,而時間長達半年以上,並因此去看身心科實屬合理,一開始未就醫可能僅係在忍耐調適期,後來因無法克服恐懼才去就醫亦非不可能,自不能僅依原告看病時間距案發長達半年即認定此部分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恐嚇及毀損行為,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而心生畏怖,造成身體及健康受影響,內心痛苦萬分,因而身體權、健康權遭受被告侵害,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身體、健康究受有如何之侵害云云,經查,被告等人至原告住處開槍,如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雖未造成原告受傷,然衡情一般人若遇到類似情況,都會因擔憂而焦慮、不安,進而影響到心裡狀況,導致身體、健康受損害。故原告主張因為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其長期心生恐懼害怕而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一情,憑信性甚高,堪以採信。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身體、健康、日常生活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被告至原告住處開槍,造成原告上開財物損失,未造成傷亡,又原告係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102年有股利所得574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投資2筆,102年財產總額為1,636,850元;周耿禾係高中畢業,工作係養牛,每月薪資約3萬元,10
2年所得為4,363元、其名下有田賦4筆、房屋3筆、投資
1筆,102年財產總額為18,195,000元;郭清華係高中畢業,職業為木工,每月薪資1萬多元,其名下沒有財產;張恆維為高職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曾智明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2年所得為39,400元、其名下有土地1筆,102年財產總額為109,890元;黃正鐘102年所得為4,03
9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劉士楨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除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至第73頁、第11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5,233元(計算式:(1)玻璃修理費10,000元+(2)鐵門修理費用1,600元+(3)系爭汽車後照鏡修理費用3,333元+(4)醫療費300元+(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15,2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曾智明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分期清償,原告亦表示如被告同意分期清償,會同意其假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曾智明目前無業,名下土地價值僅109,890元,尚不足以清償本件賠償金額,若要求曾智明一次清償恐有困難等情,已如前所述。再者,曾智明所積欠金額尚非甚鉅,如由曾智明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繳納,則約分63餘期,期間僅達5年,對原告整體債權之獲償,不得謂毫無助益,應不致重大妨礙原告之利益。本院因認曾智明 陳稱渠 經濟上無法一次清償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而請求判命分期給付等語,洵堪憑採,故認有定分期給付之必要,並為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定本件之給付方式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5,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周耿禾、郭清華、張恆維、曾智明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等之聲請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鍾佩真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