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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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被告 張偉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書意旨略以:被告張偉軍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自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四維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偉軍竟疏於注意,未讓於對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 王人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王人傑因而受有右手指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人傑對被告張偉軍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