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伍浩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惟原告縱使表明特定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然仍需配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始得判斷實際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為何(如:原告僅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雖就訴訟標的表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僅係抽象之法律關係,尚無從具體特定,而需併為記載「被告於某年某月某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約定某年某月某日清償,現已屆期仍未給付」等原因事實,始能認為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完整之記載)。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就事實及理由部分僅記載:「因上述被
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槍擊告訴人住處,故提以下損害賠償:1.玻璃費用:10,000元正,2.汽車後照鏡:15,00
0元正,3、鐵門費用:16,000元正,4.高雄慈惠醫院精神科醫療費:300元正,5.精神賠償:壹仟萬元正,以下共求償壹仟零肆萬壹仟參佰元正,因該案引起社會媒體報導,且黨政高層亦為震怒,且告訴人為現任考試院院長伍錦霖之姪孫,且為其擔任立委時之助理,且為佛光大愛企業社負責人,有一定社會,經濟地位,故提上開金額。」,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就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亦非具體明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