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14610號│字第401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92│107年度交簡字第3316│││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22日│107年11月2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592│107年度交簡字第3316│││判決││號│號│││├────┼──────────┼──────────┼──────────┤││判決│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235號│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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