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長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收據上偽造之「施○○」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長宏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4時41分許,在臉書網站上見到 陳薏茜 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
eX256G手機之廣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臉書Messenger向陳薏茜佯稱欲購買該手機,但要在臺中市面交云云,致陳薏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該手機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市民門市」,再由陳薏茜委請友人 沈靖容 出面領出與郭長宏面交,並將郭長宏、沈靖容加入陳薏茜所創建臉書Messenger之聊天群組內,陳薏茜、沈靖容遂在群組內傳送包裹寄送、領取之資訊,郭長宏因而知悉該包裹寄送、領取之資訊。嗣陳薏茜於同年月21日2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延東門市」,將該手機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市民門市」,而該包裹送達「市民門市」後,郭長宏即於108年12月23日8時52分許至該門市,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該門市之服務人員 王碧蓉 佯稱:伊係該包裹之寄件人,因收件人沈靖容拒收該包裹,所以伊要將該包裹取回云云,並出示手機內相關寄貨資料之畫面予王碧蓉確認,郭長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收據上偽簽「施○○」(因該取貨收據已滅失,致無從確認郭長宏實際偽簽之署押為何)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施○○」取回包裹之意,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並將此偽造之私文書交付王碧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及該店家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王碧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裝有上開陳薏茜所有之iPhoneX256G手機1支之包裹交予郭長宏。嗣因沈靖容於同日稍後要去領取該包裹時,發覺該包裹已遭他人領取,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薏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郭長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薏茜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見偵卷第23至27頁、偵緝卷第135至137頁)、證人沈靖容於偵訊時證述(見偵緝卷第135至137頁)、證人王碧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偵緝卷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證人王碧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陳薏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89至93頁)、監視器翻拍截圖(見偵卷第85至8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3至83頁)、被告與告訴人陳薏茜、沈靖容之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見偵緝卷第143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係其與 陳昱銘 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昱銘」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111至115頁)為證,然偵查中檢察官依據被告所指認之年籍資料傳喚證人陳昱銘到庭,證人陳昱銘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也沒有委託被告前去全家便利商店幫我取包裹等語(見偵緝卷第123頁),與被告所辯情節互相矛盾;再觀諸上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並未見對話之日期、時間,是否為案發時之被告與證人陳昱銘之對話紀錄已有可疑,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上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予證人陳昱銘,經證人陳昱銘證稱:這不是我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123頁),亦難認係被告與證人陳昱銘之對話。從而,可認被告所辯本案係其與陳昱銘共同所犯云云,要非有據,顯不可採,本案應係被告一人所犯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係在臉書網站上得知告訴人欲販售iPhoneX256G手機,再以臉書Messenge向告訴人佯裝要向其購買該手機之方式,而對告訴人行騙,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其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然與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冒用他人身分於收據上偽簽他人署名,損及告訴人、「施○○」、全家便利商店之利益,蔑視他人財產權,其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做工、家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iPhoneX256G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偽造之全家便利商店取貨收據,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證人王碧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然其上偽造之「施○○」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