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汐止市伯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該社區於民國91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假土地公廟舉行中元普渡祭祀,事前曾張貼公告週知社區各住戶自備香燭供品自由參加,不收取任何費用。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土地公廟無禮滋事,在不特定人士能聽聞之情況下,當眾以「幹你娘、神棍、歛財」等言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在公開場合名譽受損。被告另以「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以及「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言詞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經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與被告居住同巷,受恐嚇後,已生畏懼,同日下午5時30分被告復駕車衝撞原告,原告恐被告教唆不良份子危害人身安全,不敢返家居住,乃自91年8月27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在汐止福德一路租屋居住,支出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又原告從事翻譯業,於租賃期間因無法使用翻譯設備,喪失工作收入218,146元。被告公然侮辱並恐嚇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租金之損失40,000元及工作收入之損失218,146元。㈡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0元,並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台北市○○○○○道歉啟事乙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146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台北市版頁首面刊登道歉啟事乙次。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稱原告斂財,並未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且被告行為時間係91年8月27日,原告於95年3月17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每天出入社區並未遷離,且原告曾唆使10多名男子毆打被告,原告才是黑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
告、訴外人 翁木川 均係該社區住戶。91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土地公廟內,被告因不滿置放於該土地公廟內之狗罐頭遭人搬離,與翁木川、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土地公廟內公然先以「神棍」、「歛財」及「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翁木川,繼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等語恐嚇翁木川,使翁木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被告又趁翁木川轉身膜拜時,揮拳毆打翁木川背部(未驗傷),在旁原告見狀,上前加以攔阻,被告竟基於前述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以「神棍」、「歛財」及「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繼基於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被告更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而原告亦基於傷害被告身體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扭打,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雙膝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抓傷、右手及雙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受有身體多處擦傷、枕部頭皮、後背、前胸、及雙耳撕裂傷、右側鼻黏膜出血、臉部及鼻挫傷等傷害。嗣因在場之人喊警察來了,雙方始罷手離去,兩造互提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10日,如 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原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伊係伯爵山莊社區住戶,有於上開時地對翁木川、丙○○說「歛財」等語,但矢口否認有何侮辱、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對翁木川、丙○○說「神棍」、「幹你娘」、「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等話,亦未出手毆打丙○○云云。惟查:㈠被告乙○○如何先後公然侮辱、恐嚇被害人翁木川、丙○○及如何傷害丙○○之事實,業據翁木川、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7667號卷第66至69頁),又目擊證人 黃周 含笑於92年11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91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在伯爵山莊之土地公廟有無見到乙○○、丙○○、翁木川等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有的,我有看到他們幾人在爭執,我原先在拜拜,當時有我及翁木川、 梁邦財 、丙○○等人也都有在場,後來乙○○便進來,竟用拳頭打翁木川的後背,而這時丙○○出面來勸阻乙○○不要打架,結果乙○○打了丙○○的身體後,二人便發生扭打拉扯而跌倒在地上」、「(有無聽到乙○○、丙○○、翁木川、梁邦財他們在相互謾罵?)有的,我有聽到乙○○罵翁木川『幹你娘』的話,也有聽到乙○○對翁木川說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翁木川有出手打乙○○?)沒有,只有乙○○動手打翁木川,而丙○○與乙○○二人發生拉扯」、「(乙○○有無說翁木川是『神棍』、『要騙錢的』這些話?)有的」、「(當時乙○○打了丙○○身體何部位?)當時是打了好幾次之後,二人便拉扯在一起,而雙雙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7667號卷第92至94頁、97至98頁)。互核被害人之指述與證人黃周含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乙○○應有先後公然辱罵、恐嚇翁木川、丙○○及乙○○、丙○○二人有拉扯扭打之事實。㈡被害人翁木川於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你在伯爵山莊的土地公廟有做何事?)中元普渡拜拜」、「(當日你在現場尚有何人?)有20幾個人,有些人在準備拜拜」、「我準備拜拜時,乙○○到場,他質問狗罐頭放在那裡,你幫我拿去那裡,為什麼不見了,我說你罐頭又沒有委託我保管,他就開始罵三字經,神棍、歛財,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他兄弟很多,之後我準備要拜拜,他從我後腦打了一下,我被打了一下後就往後倒,桌上的貢品就落了一地,接著丙○○就走到我和乙○○之間,向他說你不可以打老人家,乙○○就開始罵丙○○神棍、歛財、三字經,要你死得很難看,接著出手打他的臉上、頭部、下巴、肩膀部分
三、四下,丙○○就抱住乙○○,乙○○的手又繼續打丙○○的背部,又打二、三下,乙○○想要用腳踢丙○○,二個人不穩就倒地,扭在一起…」、「(乙○○有無跟你說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有」、「(他有無跟丙○○說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有」、「(乙○○對你及丙○○講這些侮辱及恐嚇的話的先後?)我的先,丙○○在後」、「(乙○○對你說這些恐嚇的話,你是否害怕?)當然會,我好多天都不敢去」等語。又證人黃周含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日發生何事?)乙○○走來,他眼色很兇,他來就罵『幹你娘』、『神棍』、『斂財』,他是罵丙○○、翁木川二人,他說他兄弟很多,我會打得你死的很難看,叫他走,他不走」、「(罵完後發生何事?)罵完後,他有打翁木川,丙○○有去抱住乙○○,不讓乙○○打翁木川」、「(丙○○抱乙○○那個位置?)丙○○用雙手抱住他的雙手上臂,結果他用腳要踢丙○○,沒有踢到,乙○○往後退碰到階梯,二人就倒地…」、「(他是如何打的?)用拳頭打丙○○下巴部位」、「(打幾拳你記得嗎?)不記得了」、「(案發當日你是否聽到乙○○說『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他有說〈用台語〉,也有說兄弟很多要打得你死的很難看」等語(參見原審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二位證人經交互詰問後,彼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乙○○確有先後公然辱罵、恐嚇翁木川、丙○○及拉扯扭打丙○○之事實。㈢丙○○因被告乙○○之拉扯扭打倒地,而受有雙膝多處擦傷、雙手多處抓傷、右手及雙手腕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至證人翁木川證述乙○○出手毆打丙○○的臉部、頭部、下巴、肩膀部分三、四下,背部二、三下等情,固有毆打之事實,惟因未造成傷害,故診斷書無此部分之傷勢記載,併指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公然侮辱、恐嚇、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本院93年度易字第390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伊僅稱原告斂財,並未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係於93年8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2年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第1頁)。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4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218,14
6元部分:被告係因不滿置放於土地公廟內之狗罐頭遭人搬離之細故,與翁木川、原告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本件糾紛。被告縱曾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其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通常亦不至於發生原告需另行租屋居住而間接產生租金損失及工作收入損失之結果。原告雖指被告曾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駕車衝撞原告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提出殺人未遂罪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續字第149號),原告聲請再議,該署檢察官以被告女友潘美玲因不滿原告先前在土地公廟內毆打被告,遂於91年8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口與原告發生口角,適被告與 張善翔王祐民 在上址10巷1號 周順益 住處泡茶聊天,看見原告手持高爾夫球桿,以為要揮打潘美玲,被告又基於恐嚇之犯意,駕車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以向原告衝撞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恐嚇方式,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將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續1字第3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被告見原告與潘美玲發生糾紛,臨時起意所為,無從併案,退回檢察官處理(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卷)。是縱認被告有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恐嚇原告,亦屬出於誤會之臨時起意行為。原告尚無為此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又原告自陳於租屋期間曾找警員護送回住處取物,並經證人即警員丁○○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縱對被告心存畏懼,原告既知尋求警員協助保護,亦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且「緣翁木川、丙○○、 翁淑美 與乙○○、潘美玲均係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住戶。伯爵山莊本有一社區居民捐贈興建之公共活動之土地公廟,平時即供作社區居民休閒聊天、泡茶場所使用。於民國(下同)91年間,翁木川、丙○○(所涉傷害罪,業據檢察官函請原審另案併案審理)擅自於該土地公廟設置功德箱,並且經常於該土地公廟活動,並將該土地公廟裝設鐵門、鐵窗,遇有社區住戶前往土地廟未捐贈於功德箱者,即表現出不悅,或藉故將前往之居民趕走,而乙○○因個性剛直,於是自行出面向該地湖興里里長甲○○檢舉翁木川、丙○○涉嫌於土地公廟斂財,甲○○乃出面協調,乙○○於是與翁木川、丙○○產生嫌隙。於92年9月1日晚間10時30許,乙○○與潘美玲及攜潘美玲所生之女,前往鄰居周順益家中,欲找周順益共同前往土地公廟聊天,周順益因當天稍早見翁木川、丙○○及翁淑美在土地公廟,且前幾天周順益方於土地公廟遭疑為翁木川所找之不詳人士恐嚇,即勸乙○○不要前往,然乙○○因個性甚強,仍表示是要去看看,遂與潘美玲、其女兒及當時適正於周順益家中聊天之鄰居王祐民,共同前往土地公廟,周順益則於自家陽台以望遠鏡遙望土地公廟。此時丙○○、翁木川、翁淑美均在土地公廟之內,因遙見乙○○等人向土地公廟而來,以為乙○○率眾前來尋釁,乃先行離去,並且召集 陳國寶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拘提中,所涉傷害罪嗣到案後,原審另行審結)及手臂刺青之不詳姓名年輕成年男子約10多人欲伺機毆打乙○○、潘美玲。翁木川、丙○○、翁淑美、陳國寶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10多人,彼此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九人座箱型車及騎乘機車,於乙○○、潘美玲、王祐民等人到達土地公廟之同時,隨即由通往土地公廟之2條路包圍土地公廟,潘美玲見狀,隨即持手機撥打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陳國寶及上開年輕之成年男子並跳下箱型車及機車,由翁木川、丙○○、翁淑美、陳國寶在前率眾圍住乙○○,王祐民則趁隙逃跑,翁木川、丙○○隨即指著乙○○向一同前來之陳國寶等人喝令:「就是他,打給他死」,陳國寶及其餘10多人即持安全帽、鐵條等物上前圍毆乙○○,乙○○不敵不斷後退躲避,潘美玲見狀,亟欲上前幫助乙○○抵擋,此時,其中一名手臂刺青之男子出手打潘美玲,此時翁淑美又向該名男子喝稱:不要打女的,女的我來對付等語,該名手臂刺青男子乃又轉向攻擊乙○○,翁淑美乃上前徒手毆打潘美玲,潘美玲因乙○○受創,一直要往乙○○處幫忙,翁淑美則不斷加以阻擋。後翁木川、丙○○、翁淑美見乙○○已遭眾人毆打,乃為求脫罪,自行離去,而陳國寶則率眾繼續毆打乙○○,一路將乙○○追打掉落路旁水溝內後,方才一哄而散,致使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左耳、臉部、鼻部、臀部、右大腿、雙膝部及左小腿多數擦傷、挫傷及瘀血;潘美玲則受有背部、肩部挫傷,左肘、雙側腕部擦挫傷等傷害。後圍觀之鄰居報警及通知里長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益徵原告為無遭恐嚇之事,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被告之恐嚇行為與原告支出租金之損失及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租金之損失40,000元及工作收入之損失218,146元,皆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⑴原告係留美、日碩士,曾任外交部駐外秘書,現為翻譯社負責人,兼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年收入約100至150萬元,名下有3筆房屋及4筆土地(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⑵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無業,無薪資所得,名下有1筆房屋及土地,少數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及投資(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⑶被告係以「神棍」、「斂財」及「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繼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等語詞恐嚇原告。⑷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400,000元,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
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判決已得回復,且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發生於社區內,能聞知此事者為社區之住戶,原告要求將被告登報道歉昭告全國週知,使不相干之他人亦知悉兩造之糾紛,手段與目的尚非相當,亦非全然有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自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5,000元,及自93年10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㈥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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