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其所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上第三二0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接續執行,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所及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川 」之友人,位於臺中市○○路某處之住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個月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惟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前四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0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事處遇程序業已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與其所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上第三二0號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確定,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接續執行,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後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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