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北簡字第42432號事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逾期未補繳經原審裁定駁回(95年05月12日台北簡易庭94年北簡字第42432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