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見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見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見程於民國105年4月10日3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永裕豆漿」店內消費時,因不滿店內服務人員 黃意茹 要求其依序排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空氣槍1把往櫃台方向射擊兩次,擊毀店內玻璃(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後,接續向黃意茹恐嚇稱「那現在可以先做我的早餐嗎?怎麼樣?」等言語,致黃意茹心生畏懼。 嗣劉 見程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告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茹、吳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手機相片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空氣槍射擊兩次,擊毀店內玻璃之恐嚇行為,再以上開所載加害生命、身體的行為及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主動於105年4月17日時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多許,在上開豆漿店開槍很後悔,今天趕快前來派出所說明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9頁),依上開偵查報告所述,警方雖於同年4月14日12時即受理告訴人報案,惟告訴人僅稱係不明男子犯案,警方於被告自首前均未發覺本案被告為犯嫌,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發覺其為犯罪人之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上開分局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被害人請其排隊即以上開言語及開槍射擊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已有不該,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25日,並緩刑2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徵被告前於為本案犯行之一個月前,才為相同之恐嚇行為,並經前案判決判刑在案,顯見被告情緒控制不當,慣以暴力方式解決紛爭,相隔僅一個月時間即連續犯下兩件恐嚇犯行,行為顯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5頁),兼衡被告自承犯罪動機為要求被害人先幫被告製作早餐等情,於警詢時自承現職為業務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空氣槍,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並據被告表示業已丟棄,且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至被告住處搜索察看,亦未尋獲(見偵卷第7至9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