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英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5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陳英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4041406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英琪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乙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