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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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鎮豪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鎮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鎮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依杰 ,謊稱其所使用之「讀冊」APP軟體系統更新,其訂單金額誤植為連續付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如欲終止付款,應依照指示前往ATM提款機操作,陳依杰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2萬9,987元、2萬1,973元、1萬8,045元、1萬1,234元、2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
2萬9,985元),總計11萬1,226元之款項,匯入詹鎮豪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嗣因陳依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詹鎮豪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鎮豪固承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遺失遭他人盜用,且因先前提款卡有因記錯密碼而被鎖卡之紀錄,故於提款卡背面以「AAFFHH」作為密碼代號,嗣於使用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時跳出警示,因需要用錢改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尚有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之所以於108年
3月6日在系爭帳戶提款現金200元,係因當時身上款項已花用殆盡,於玉山銀行僅餘存款192元、系爭帳戶僅餘239元,故以跨行方式提領現金200元以作為生活所需之支應,後因被告已無餘款可供生活之需,被告之兄乃於翌日另匯款4,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故被告於108年3月6日提領款項至僅餘34元,係因生活需要,而非要將系爭帳戶提供作為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又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所載之方式詐騙,而分別將2萬9,987元、2萬1,973元、1萬8,045元、1萬1,234元、2萬9,987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申設系爭帳戶確遭該詐欺之人使用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以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遭人盜用,帳戶密碼則書寫「AAFFHH」在卡片背面並遭破解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系爭帳戶密碼是116688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並無不復記憶之情事,顯見被告並無將密碼以暗語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被告另辯稱因密碼有多組所以需書寫在卡片背面云云,惟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僅另申辦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而永豐銀行帳戶密碼與系爭帳戶密碼相同均為116688,玉山銀行密碼為889967且從未換過、亦未忘記過(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故至多僅二組密碼同時使用,並無多組密碼同時使用而有錯認之問題。況檢察官於被告偵訊時要求被告提出玉山及永豐銀行提款卡並當庭勘驗之,惟被告持有玉山及永豐銀行提款卡之卡片背面均未書寫任何暗號或密碼,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因怕記錯而將密碼以暗號書寫在系爭帳戶提款卡背面,嗣遭詐欺之人拾得並破解等情,應不可採。
(三)再觀諸系爭帳戶於108年3月16日經被告跨行提領現金20
0元後,至108年4月8日止期間均無任何款項進出,且僅餘34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8年
7月19日宜營字第1082900329號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可知系爭帳戶於108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8日間已無使用情形,且剩餘金額甚少,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又現今社會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況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歸其所有,當無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提款卡,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本件該詐欺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其所使用之「讀冊」APP軟體系統更新,其訂單金額誤植為連續付款,如欲終止付款,應依照指示前往ATM提款機操作,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2萬9,987元、2萬1,973元、1萬8,
045元、1萬1,234元、2萬9,987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並無任何小額測試提領款項之紀錄,有前揭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該詐欺之人對系爭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掌控使用。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酌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查被告案發時雖尚未成年,惟已有打工經驗,且已就讀大學,此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不法人士利用所提供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其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實施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系爭帳戶於108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8日間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且僅餘34元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自108年
3月16日提領完200元現金起即未使用系爭帳戶,至108年4月8日系爭帳戶始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騙工具使用,堪認被告係於108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8日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併予說明。
三、從而,被告前開辯解,經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詐欺之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證據可資認定有取得報酬,責難性較小,再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外租屋(見本院卷第97頁)之生活狀況,以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認知其行為錯誤而無悔意,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教訓,即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形,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本件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持以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而,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行為。惟依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欺之人詐欺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該詐欺之人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做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系爭帳戶時,明顯可見款項來源是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故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之人,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在本件查獲前,被告於系爭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甚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之人時,該詐欺之人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訴人亦尚未交付款項,則該特定犯罪行為既尚未實行,其犯罪所得亦尚未存在,況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之財產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罪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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