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3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9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立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應予補充:「在其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為緬甸華僑、生活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23號被告吳立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發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46號、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3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5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7月12日5時3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立發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為警所採之尿液│││述│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惟矢口否認於106年7月12日││││5時3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半年前云云││││。然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8400ng/ml,足││││認被告於上揭時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12日5│││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時3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尿液檢體編號:DH00│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000000000)1份│告於上揭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3│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1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復犯│││3.矯正簡表1份│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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