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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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銓
柯程元
林珵瑋
洪彥麒
王靖 閎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珵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彥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靖閎 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韋銓、柯程元、林珵瑋、洪彥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均經前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均為綽號「 文哥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林珵瑋、柯程元及洪彥麒擔任車手,黃韋銓擔任收水,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6日8時至11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專員、員警及檢察官而撥打電話予黃珮尊佯稱:因黃珮尊涉及洗錢,必須配合辧案,應依指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黃珮尊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即埤頭鄉老人文康活動中心旁停車場,將其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4本及提款卡4張,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林珵瑋、柯程元及洪彥麒隨即前往上開現場,由林珵瑋拿取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柯程元、洪彥麒則在附近把風,得手後再由林珵瑋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萬8000元後轉交予洪彥麒,洪彥麒再轉交予柯程元,柯程元再轉交予黃韋銓後,黃韋銓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將款項交予「文哥」。其後,黃珮尊察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珮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韋銓、柯程元、林珵瑋、洪彥麒(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韋銓、柯程元、林珵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與被告洪彥麒於審理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3、40至43、112至114、301至302、351至354、359至362頁,本院卷第139、141至145、230至232、262、346、354至355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尊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王靖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可稽(見偵卷第163至164、133至134、379至381頁,本院卷第129至131、355頁),並有告訴人之台中銀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12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20022795號函暨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976號函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6月19日彰北斗字第1120000165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款地點資料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黃韋銓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王靖閎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路口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及NGL-502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47至50、57至81、103至109、119至121、139至145、167至172、209至211、539至553頁)。是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林珵瑋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持用告訴人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存款之事實,顯見起訴事實已包括此部分,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本院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61、344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害,是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等人雖未親自以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放置其存摺及提款卡在指定地點後,由被告柯程元、洪彥麒把風,而由被告林珵瑋取走告訴人之提款卡,再由被告林珵瑋持告訴人之提款卡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洪彥麒再轉交被告柯程元,而被告柯程元再交予被告黃韋銓後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文哥」。被告等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彼此既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等人既係透過前述層轉交付之模式,移轉該等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加以隱匿,自形式上觀察,該特定犯罪所得,因而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被告林珵瑋持提款卡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均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物,再藉取得之告訴人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現金層轉上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等就前揭犯罪事實均係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28、138、261、344頁),法院復已告知被告等人更正後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1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韋銓、柯程元、林珵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洪彥麒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本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等人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再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等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非輕,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自白情形同前述㈠所載),態度尚稱良好,自應予在量刑上為對渠等有利之審酌;復審酌本案被告等人之分工態樣、參與程度與告訴人遭詐欺之行為態樣、遭詐騙之金額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情;暨衡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及扶養狀況(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之審理筆錄、第119至122頁之被告林珵瑋、黃韋銓陳報狀)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洪彥麒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方坦承犯行,其刑度自應略高於其他同為車手之被告柯程元、林珵瑋;再一併參酌被告黃韋銓等在本院所涉另案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該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37萬8000元,而該案中承認之車手頭(即被告黃韋銓)係受有期徒刑1年5月、承認之其他車手(即被告柯程元、林珵瑋等人)係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等情,綜合衡量本案及前案在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相似性,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示之刑。
㈢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所量處被告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黃韋銓、洪彥麒於審理中自陳渠等報酬都是收水款項的2%(見本院卷第231、355頁),因此渠等犯罪所得均係8360元(41萬8000*2%)。此部分雖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渠等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柯程元於審理中自陳其報酬是收水款項的1%(見本院卷第144、355頁),因此其犯罪所得係4180元(41萬8000*1%)。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林珵瑋於審理中自陳其報酬是5000元(見本院卷第1
44、35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該項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被告黃韋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文哥」,已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亦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靖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前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與被告黃韋銓、柯程元、林珵瑋、洪彥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擔任收水工作,於被告林珵瑋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41萬8000元並轉交予被告洪彥麒,被告洪彥麒再轉交予被告柯程元,被告柯程元再轉交予被告黃韋銓後,被告王靖閎即乘坐被告黃韋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被告黃韋銓前往新竹縣將款項交予「文哥」。因認被告王靖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原起訴書漏載被告王靖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亦誤載其涉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嫌,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靖閎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王靖閎於本件有乘坐被告黃韋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陪同被告黃韋銓前往新竹縣將款項交予「文哥」;②被告王靖閎有介紹被告柯程元加入被告黃韋銓組成之車手集團,並發予車手報酬,復未解消被告柯程元脫離車手集團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靖閎固不否認有搭上被告黃韋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找「文哥」,也知道被告黃韋銓向被告柯程元所收取的是詐欺所得贓款,惟否認參與本件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我只是單純陪被告黃韋銓開車北上而已,到新竹後,被告黃韋銓單獨去找「文哥」並交付詐欺款項,我則是在超商等待;就這件我並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拿報酬給參與的車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靖閎確有於本件乘坐被告黃韋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陪同被告黃韋銓北上前往新竹,且僅由被告黃韋銓將詐欺款項交予「文哥」,與被告柯程元係被告王靖閎介紹而加入被告黃韋銓為首之車手集團等節,有被告王靖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可憑(見偵卷第133至134、379至381頁,本院卷第129至131、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韋銓、柯程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3、113至114,360至361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黃韋銓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王靖閎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7、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學者 林鈺雄 教授從學理分析共同正犯,將之區分為下列類型:①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②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該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密不可分之功能支配關係;③基於共同犯罪決意,參與犯罪實行之策劃、準備或資助,且貢獻復達功能支配之程度,而多數說認為只要其犯罪貢獻在實行時仍繼續產生作用即足,不要在場為必要;④實務上所述之共謀共同正犯,則應由前述②、③之標準判斷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見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107年9月第6版,第443至448頁)。本院認為前述實務及學說見解可相互補充,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而在「僅參與事前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認定亦應有相當事證,並有嚴謹推理過程,足認該等僅參與事前同謀之人,對於後續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始足當之。㈢被告王靖閎固然知悉被告黃韋銓要將本件詐欺所得款項北上
交付「文哥」,仍陪同被告黃韋銓一同前往,然而此非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此應進而探究其行為是否「雖屬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但該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密不可分之功能支配關係」,抑或「參與犯罪實行之策劃、準備或資助,且貢獻復達功能支配之程度」,也應判斷被告王靖閎在主觀上是否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決意。就此而言:
⒈被告黃韋銓雖曾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固稱:我會找被告王
靖閎一起去新竹,是因為累了可以輪流開車,而且被告王靖閎也可以因此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其於審理程序中則以證人身分證述:因為我的案件太多了,在警詢及準備程序是用一般的情形回答,但實際上有沒有給被告王靖閎錢,我已經沒有印象,而且每一件的情況都有不同,就像我有些錢是拿給上手「文哥」,有些則是拿給上手「森哥」,所以應該是沒參與就不會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80頁)。至被告柯程元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王靖閎是介紹我進入車手集團的人,原本是可以從我所獲得的報酬抽成,但因為本件詐得金額較少,所以被告王靖閎就不會再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以,被告黃韋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係卷內唯一提到被告王靖閎自本件犯行受有報酬之證據,然其既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考量被告黃韋銓等涉及多件犯行相似之犯罪(由被告黃韋銓之偵訊筆錄觀之,即涉及5位被害人,本案僅是其中之一,見偵卷第299至304頁),就個案情節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因此,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王靖閎就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⒉其次,被告柯程元於警詢稱:本件報酬是被告黃韋銓拿給我
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於準備程序中則稱:本件報酬應是被告王靖閎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又稱:報酬是被告黃韋銓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經本院當場行對質詰問程序,被告林珵瑋供稱:當天被告柯程元將詐騙所得交給被告黃韋銓,而且當場拿回報酬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是以,本件可認被告王靖閎發給其他車手報酬之證據僅有被告柯程元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而已,而被告柯程元之說法已前後不一,被告林珵瑋復於對質詰問程序供陳報酬應係被告黃韋銓所給,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王靖閎有發報酬給其他車手之事。
⒊再者,被告王靖閎雖有陪同被告黃韋銓北上前去交付款項給
「文哥」,但被告黃韋銓已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只有我拿贓款去檳榔攤交給「文哥」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然被告王靖閎在本件既僅有此等陪同被告黃韋銓開車之行為,而無轉交報酬給其他車手抑或從中抽取酬勞之情形,此種情形能否謂被告王靖閎就本案有共同犯罪決意,已非無疑;更難認定該陪同被告黃韋銓開車之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備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及支配力,或對於本案犯行實行之策劃、準備或資助之貢獻程度,已達不可或缺之功能支配程度。
⒋至被告王靖閎雖介紹被告柯程元加入被告黃韋銓為首之車手
集團,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行本係依被害人之不同而予分論併罰,未可概括論以一罪,則被告王靖閎既未因介紹被告柯程元加入,而可自被告柯程元所獲報酬中抽成,已有被告柯程元前述供述可稽(見上述⒈)。自難僅以被告柯程元有參與本件犯行,抑或被告王靖閎未阻止被告柯程元參與本件犯行,即遽論被告王靖閎以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靖閎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靖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王靖閎之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⒈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6日14時24分2萬元110年5月16日14時25分2萬元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6日14時29分【公訴檢察官依據偵卷第169頁之交易明細表,將提領時間更正為5月「17日」,惟根據偵卷第549頁之另份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雖將交易日期記載為5月17日,但亦載發生日期為5月「16日」,此應係110年5月16日係週日,因此產生帳載日與實際交易日存有落差之情形,故仍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以下同屬台新銀行部分均同】2萬元110年5月16日14時30分2萬元110年5月16日14時30分2萬元110年5月16日14時31分2萬元110年5月16日14時31分2萬元110年5月16日14時32分2萬元110年5月16日14時32分2萬元110年5月16日14時33分9000元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6日14時36分6萬元110年5月16日14時37分2萬元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6日14時44分2萬元110年5月16日14時45分2萬元110年5月16日14時45分2萬元110年5月16日14時45分2萬元110年5月16日15時45分3萬元110年5月16日15時46分3萬元110年5月16日15時47分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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