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當日或之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業已中獎之方式,致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及十萬元至乙○○之前揭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第一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且於九十四年間將金融卡更換為晶片金融卡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申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後,約使用一年,之後即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放置家中,並於九十四年間將金融卡更換為晶片金融卡,於九十五年間發現遺失,故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確實係遺失,伊並未提供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查,上揭第一商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有第一商銀北屯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一北屯字第三○○號函覆之被告申請開戶當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及第一商銀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件可佐,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領用晶片金融卡等情,亦有第一商銀北屯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一北屯字第○○三號函可參。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甲○○遭詐騙後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先、後匯款八萬元及十萬元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第一商銀存款存根聯二紙及被告系爭第一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件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為何別人會知道你提款卡密碼?)不知道。」、「(為何用你帳戶的人也知道你的密碼?)我也不知道。」云云,則倘被告並未將其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則詐騙集團成員又豈能知悉其晶片金融卡密碼而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辯稱:伊將密碼寫在存摺旁邊云云,然其辯詞反覆,已屬可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及其晶片金融卡密碼時,被告立即明確答覆並陳稱其所有金融卡密碼都相同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可參,則被告又何需將密碼寫在存摺旁邊而多此一舉,況金融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持卡人以非法方法取得金融卡後任意使用該金融卡,故應避免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已五十餘歲,社會歷練豐富,又豈會對此毫無所悉,而有如此不智之舉。再者,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家中未曾失竊等語,則若非被告自行將其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則詐騙集團成員又豈能取得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另觀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出現同日存三千元,旋即領出,再存三千元又領出之交易紀錄,此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多次以存提款方式測試該人頭帳戶能否使用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亦自承該提領款動作並非其所為,是堪信被告係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當日或之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採。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晶片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晶片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出售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後,刑法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被告出售上開帳戶的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詐欺取財集團的正犯利用被告帳戶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的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已如前述,斯時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甲○○因此被詐騙十八萬元,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