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岡山教會週報第五頁刊登版面大小為長十八公分、寬十三公分,內容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中會岡山教會(下稱岡山教會)之教友,岡山教會於民國97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召開與會約30人之長執會時,被告竟在與會者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當眾以「歹品行、癩哥生、互人請拼掃、拼到眠床頂去你」(台語)等言詞,辱罵原告。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名譽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當眾以「歹品行、癩哥生、互人請拼掃、拼到眠床頂去你」(台語)等言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擔任冷凍火鍋料中盤商,每月收入約30,000元,於97年所得為58,29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6筆;被告為國小畢業,於97年所得為133,692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
6筆、田賦1筆、汽車1部、投資5筆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30頁、97年度審簡字第3806號卷第13頁),並參酌被告在岡山教會長執會會議中,公然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語詞辱罵原告,致原告於教會中之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30,000元,應屬適當。又兩造均為岡山教會之教友,被告辱罵原告之時點亦係在岡山教會舉行之長執會會議中,故認將原告請求被告於岡山教會週報第5頁刊登版面大小為長18公分、寬13公分,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期,係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並於岡山教會週報第5頁刊登版面大小為長18公分、寬13公分,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
道歉啟事道歉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教會,以粗鄙之言語公然侮辱乙○○○,致乙○○○名譽受損,本人謹特此向乙○○○道歉,並保證日後決不再犯。
道歉人:甲○○(後載刊登道
歉啟事時間)附註:上開道歉啟事其中「道歉啟事」4個字,其字體大小為長、寬各為1.5公分,其餘字體大小為長、寬各為0.8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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