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並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茲因其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62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98年度聲字第117號甲○○定易科罰金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案號│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毒│有期徒│95年8│本院96│96年│均同左│96年│││品危害│刑5月│月25日│年度易│05月││06月│││防制條│,如易│22時許│字第11│09日││07日│││例│科罰金│為警採│45號│││││││以新台│尿時回││││││││幣壹仟│溯96小││││││││元折算│時內某││││││││一日│時│││││├─┼───┼───┼───┼───┼──┼───┼──┤│2│違反毒│有期徒│96年5│本院96│96年│均同左│96年│││品危害│刑6月│月8日│年度簡│08月││11月│││防制條│,如易│3時5分│字第48│23日││5日│││例│科罰金│為警採│71號│││││││以新台│尿時回││││││││幣壹仟│溯96小││││││││元折算│時內某││││││││一日│時許││││││││││││││├─┴───┴───┴───┴───┴──┴───┴──┤│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2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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