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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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所病患電腦病歷上雖記載調劑者為上訴人,然實際上可能非由上訴人進行調劑,故原判決依該病歷上所載調劑者為上訴人而認定上訴人有調劑錯誤情事,實屬嚴重錯誤。又被上訴人應提出蓋有上訴人簽章之處分箋,始能證明該處分係由上訴人調劑,況被上訴人看診後輸入電腦之資料隨時可予以更改,實有向中央健保局調閱證人 魏仰呈蔡炳欽 自民國97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病歷申報資料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純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柯彩燕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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