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陳政皓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判決有合於各該款之情形。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僅係指摘原審解釋契約、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為不當,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及第3365號裁定、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雖皆以上訴人肇事為前提,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博愛路與貴陽街口時,並未在該路段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祥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此觀被上訴人起訴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鑑定意見書之內容,均無任何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所駕車輛衝撞而受損之現場照片或影像即明。又當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表格內,僅有陳祥民之簽名及填表員警蓋章,其他如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肇事現場圖等均付之闕如。況若上訴人肇事逃逸,警方應可調閱事故現場影像及製作照片,並通知肇事車主到案說明,惟上訴人始終未接獲警方任何通知,僅先後於108年8月12日及109年3月11日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書面通知函。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具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後認定之事實為爭執,惟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法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
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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