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2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旭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周旭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同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團結橋3號橋附近,無償轉讓供1次施用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已成年之 黃傳育 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旭文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傳育於警詢時供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麻藥、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品行欠佳;無償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轉讓之對象僅1人,轉讓之次數為2次;自陳國中畢業;為家中長男、離婚、生有2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漁業、家境小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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