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雖有送達代收人 鄭誌逸 ,但留第3順位。且經聲請人 陳明 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聲請人之書狀,均已載明「籍嘉義縣○○鄉○路村○路○號」;「住嘉義縣○○鄉○路村00○0號」。是聲請人已向行政法院言明,然本院未將書類送達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得知法院之裁判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二、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34條)。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狀即載明送達代收人鄭誌逸,此有起訴狀可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88號卷一第13頁)。
聲請人事後之陳報狀雖未再載「送達代收人鄭誌逸」,然亦無陳明解除送達代收人鄭誌逸。此有其書狀可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88號卷二第17-20頁)。嗣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將106年訴字第88號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該裁定係由送達代收人鄭誌逸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同上卷二第165頁)。聲請人對上開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有聲請人之答辯狀可證(最高行政法院106抗字第182號卷第6頁)。又本件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之裁定書,亦係由送達代收人鄭誌逸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卷第17頁)。聲請人對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聲請人之抗告狀可證(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8號卷第19頁)。顯見聲請人對本院送達予代收人鄭誌逸收受之裁判書均可知悉,否則其無從對之提起抗告。足證本院之送達並無不法,聲請人指摘本院送達不合法云云,顯然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一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乃指不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民事裁判)。查,聲請人係主張本院之裁定書對送達代收人鄭誌逸送達係不合法云云,惟並無指稱有何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然若聲請人所指送達不合法為真,應係由本院再行送達,抗告期間重新計算,並非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人以此聲請回復原狀,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