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蘇志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晚上11時許,趁 班文學 位在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247號之宿舍未鎖,便啟門入內,徒手取走班文學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書面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政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班文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子;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法不得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