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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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06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89號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明知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其於95年11月26日前之同年11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站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所轄南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及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以每1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價2000元,交付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惟丙○○並未實際取得該4000元。該綽號小林之成年人與所屬集團自稱搖滾星球員工之成年女子、自稱搖滾星球員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6日,由先由該搖滾星球員工之成年女子、自稱搖滾星球員工之成年男子於電話中向居住臺北市之丁○○佯稱:你購買衣服時,選擇到約定轉帳選項,你必須取消約定轉帳,一定要用郵局ATM的英文介面才能進行取消的動作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02分許,在臺北市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12元入丙○○上開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該存入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20000元。丁○○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與所屬集團自稱賣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01日23時許,由該自稱賣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自網際網路寄發得標通知之電子郵件向住於台北縣板橋市之乙○○佯稱:這項商品因個人因素在(再)兩天後即將出國去,短時間不會回國,我希望可以在出國前完成交易,因要出國拉所以沒有時間面交,如果可以接受先付款後寄貨者,一律免運費,請您在明天早上10時以前完成匯款,這樣我可以給你一個優惠,金額為2000元,請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上開郵局帳戶)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02日08時2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000元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存入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與所屬集團自稱賣家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02日23時25分許,由該自稱賣家不詳姓名成年人子寄發得標通知之電子郵件至雅虎奇摩拍買網站向住於臺北縣永和市之甲○○佯稱:這項商品因個人因素在(再)兩天後即將出國去,短時間不會回國,我希望可以在出國前完成交易,因要出國拉所以沒有時間面交,入果可以接受先付款後寄貨者,一律免運費,請您在明天早上10時以前完成匯款,這樣我可以給你一個優惠,金額為1200元,請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上開郵局帳戶)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03日09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由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200元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丙○○犯罪。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開立上開帳戶,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交付予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不知對方拿來做人頭帳戶云云,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稱:對方未說拿存摺、提款卡作何用途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對方稱拿存摺、提款卡要收利息錢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01份、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01份、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0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含印鑑資料)影本0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01份、電子信箱畫面資料影本02份、網路匯款資料電子畫面影本0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2份可稽。關於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確實時日,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稱係95年11月底12月初交付等情,而依被害人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顯示,被害人丁○○於95年11月26日即匯款入被告上開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則被告交付之時間,應為95年11月26日前之同年11月下旬某日。關於綽號小林之人向被告取得該2帳戶存摺、提款卡作價若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係作價4000元等情,甚為具體明確,自堪採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交1500元及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作利息交付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其當時沒錢可以還利息云云,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係交付對方1500元,顯不相符,自非可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稱:對方未說拿存摺、提款卡作何用途云云,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辯:對方稱拿存摺、提款卡要收利息錢用云云,已有不符,難以採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對方如係告知被告要作為存入利息之用,則對方可輕易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無以每帳戶作價2000元,向被告拿取之必要。又若係被告所稱對方係地下錢莊,作為利息匯入之帳戶,則被告顯知悉對方取得該等存摺、提款卡,係供為不法用途甚明。復依被告華僑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0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01份顯示上開3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正犯成員顯然知悉確知密碼無訛。被告本不認識綽號小林之人,係依廣告上之地話號碼與綽號小林聯絡見面。被告竟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與綽號小林之人,且告知密碼;而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由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3人財物,而侵害3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被害人甲○○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3人交付上開財物,大部分已由正犯提領,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3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08月16日始經通緝,於96年09月12日自到案緝獲,並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且未扣案,現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2帳戶雖係作價4000元,然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款,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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