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1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前妻 洪羚娟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奉德宮」,假借參拜之名義,要洪羚娟在「奉德宮」外等候,隨即頭戴半罩安全帽進入「奉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武彥 所管領、佩掛在「奉德宮」內所供奉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隨即步出「奉德宮」,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洪羚娟逃離現場。嗣陳武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自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羚娟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歷史車辨8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洪羚娟是把風,她從頭到尾都知情,金牌是洪羚娟拿去賣的,伊跟洪羚娟一人分一半云云,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伊跟洪羚娟說要進去拜拜,洪羚娟在外面等伊,洪羚娟不知道伊是要去偷金牌,洪羚娟是在外面等伊,不是在幫伊把風等語(見偵查卷第9、67頁),核與證人洪羚娟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把風,當天伊是跟被告一起去拜拜,被告說要上洗手間,就走進廟裡,伊不知道被告要去偷金牌,伊在外面等被告也不是要把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頁59、60頁),且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證人洪羚娟確有把風之行為,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指稱證人洪羚娟亦有參與本案,負責把風云云,自難遽行採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4月、7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⑩各罪刑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0日(下稱甲殘刑)。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上開甲殘刑接續執行,於
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於監所自修至國中畢業、現為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需撫養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之金牌4面,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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