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24號原告 林義榮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同法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第二編第二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同編第三章)。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237條之5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繳納,即屬上開條款所指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院收狀日111.12.02)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及正確之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於111.12.07裁定命原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且該裁定已於111.12.
09由同居人收受裁定),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查復至111.
12.23未繳款)可佐,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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