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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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55號

原告 薛婷云

被告 劉博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號),於民國

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本應注意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行開啟左後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開啟之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內側擦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該機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150元,本件僅請求修復費用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另對其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沒有意見,願意賠償,惟因被告現仍在監服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15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書、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到庭就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另以目前經濟困難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5頁)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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